(2015)德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海西鼎城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西鼎城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保字第15号原告海西鼎城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余国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张保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西鼎城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海西供电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0000元停止支付。原告海西鼎城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海西供电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0000元停止支付。原告应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尕 藏 吉审 判 员 向 东代理审判员 拉毛扎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英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