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佟凤兰诉丛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凤兰,丛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佟凤兰,女,1973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万臣,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丛兴华,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佟凤兰与被告丛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兰委托代理人张万臣、被告丛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凤兰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在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南公路上,佟凤兰与丛兴华驾驶的黑BMR0**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佟凤兰受到人身伤害。后佟凤兰在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发生各项损失共计71612.32元。现佟凤兰要求丛兴华、保险支公司赔偿损失71612.32元,以保护佟凤兰的合法权益。被告丛兴华辩称,丛兴华驾驶的黑BMR0**小型轿车已经在保险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书,首先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再不足的部分,丛兴华同意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在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南公路上,佟凤兰驾驶两轮电动自动车与乘坐该车辆的王玉珍和丛兴华驾驶的黑BMR0**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佟凤兰受到人身伤害。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4)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佟凤兰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丛兴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佟凤兰因该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为9个月(计270天)及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佟凤兰在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24天,发生医疗费29824.5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打印费30元,并造成佟凤兰驾驶两轮电动车损坏。丛兴华驾驶的黑BMR0**轿车在保险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该事故车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王玉珍发生医疗费9774.89元。庭审中,佟凤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扎公交认字(2014)第096号,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公安部门认定佟凤兰与丛兴华承担同等责任,佟凤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2、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份、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4页、病例一份、住院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在该院发生各项医疗费29824.56元的事实及诊疗情况;3、提交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佟凤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的事实;4、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1600元、打字复印费30元的事实;5、提交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920元。丛兴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6、保险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黑BMR0**小型轿车在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丛兴华在保险支公司出具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复印件),证实保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经质证,丛兴华对佟凤兰提交的证据1、2、3、4、5均予以认可。佟凤兰对丛兴华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涉事车辆在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支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丛兴华作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佟凤兰提交的证据1、2、3、4丛兴华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佟凤兰提交的证据5为非正式票据,且佟凤兰无其它证据予以采佐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丛兴华提交的证据6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佟凤兰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5)扎民初字第422号一案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支出王玉珍医疗费9774.89元,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佟凤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24108元(294天×82元/天)、住院护理费2429.76元(101.24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因证据3确定佟凤兰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因此,对佟凤兰向保险支公司主张后续医疗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佟凤兰与王玉珍因该起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49599.45元(9774.89元+29824.56元+10000元),二者医疗费49599.4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8029.23元(39824.56元/49599.45元×10000元)赔偿佟凤兰,超出部分由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15897.66元[(39824.56元-8029.23元)×50%],由于佟凤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50%的责任,因此,由佟凤兰自行负担15897.66元的损失。佟凤兰发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打印费、司法鉴定费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佟凤兰主张交通费920元诉讼请求,由于佟凤兰无有效予以证实,但根据佟凤兰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以600元的数额予以保护,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佟凤兰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佟凤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电动车已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以1200元的数额予以保护,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质证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佟凤兰医疗费8029.23元、误工费24108元、住院护理费2429.7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打印费3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39196.9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佟凤兰医疗费15897.66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丛兴华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佟凤兰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佟凤兰负担500元,被告丛兴华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阳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