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铁平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503号罪犯陆铁平,男,33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内刑三终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陆铁平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共同赔偿51,483.00元(未履行),2011年减为有期徒刑19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2013年经本院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罪犯陆铁平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受到记功奖励4次,2012年被评为自治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陆铁平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民事赔偿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铁平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