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国,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现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国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广信眼镜店门前的解放路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胡某媚上了3路公交车,在车上将被害人放于上衣右边口袋的手机盗走并放到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后当场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型号为联想A820T,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5.1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国辩称:我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国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广信眼镜店门前的解放路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胡某媚上了3路公交车,在车上将被害人放于上衣右边口袋的手机盗走并放到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后当场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型号为联想A820T,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5.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国归案情况,其是被动归案。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08年3月11日王某国在韶关市看守所服刑的照片。证实2008年4月29日,王某国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赃物联想A820T手机壹部、挎包壹个,并将被盗联想A820T手机发还给被害人。5.手机购买凭证。证实被害人购买手机情况。6.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4年11月4日3路公交车上没有安装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在全国人口信息库未能查实王某国的户籍资料。(二)证人证言。1.证人华某艺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广信眼镜店前的公交车站经过的时候,我看见一名男子行迹可疑,我便一直在他的背后注意他,过了一会他便上了一辆到站的3路公交车,接着我也跟着上车。当时那名偷手机的男子跟着那名被害人从公交车前门车梯上了车,一上车那名男子就用手偷被害人右边口袋的手机,偷到后他便放进了自己的一个陈旧的黑色挎包里,偷手机男子转身后准备下车离开时我便立即冲了上去把偷手机男子抓住,将他拉下车站站台,此时该名男子想逃跑并反抗,他在反抗过程中我就用手打了他脸部,随后我就大声叫我朋友阿文过来帮忙,我们就一起将他控制,然后报警。被害人在3路车上很快就离开了车站,我当时只专注着抓人,没看清楚被害人的性别,我只看到他背面,没注意到头部,他上身是穿灰色外套,下身穿牛仔裤,脚穿白色鞋。男子偷了手机后很快便放进了自己的挎包,所以我没有看清是什么品牌型号的手机。他携带的挎包包身是黑色的,包口是带拉链的,整个包比较陈旧,包身带有金黄色。我报警前那辆公交车已经离开了,我没有留意车牌号码。那名偷手机的男子身材矮小,皮肤黑,年纪大约在50岁左右。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3时许,我和朋友“华仔”逛街,走至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新华书店公交站,看到“华仔”在公交车站抓着一个男子,大声喊:“这里有人偷了东西。”我当时正在公交车站附近,就赶紧走上前去一起帮忙抓着那男子,直到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我不知道“华仔”的姓名。我没有看到那男子偷东西,那男子讲普通话,身高1.6米左右,皮肤黑,年纪大约在50岁左右。他脸上的皮外伤是因为他想挣脱逃跑,被“华仔”打了右脸。(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媚陈述:2014年11月4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广信眼镜门前的公交车站等3路车,等车的前五分钟,我的右手放在装有手机的右边口袋里,当一辆3路车接近站台时,我右手就拿了出来,车停下后我就上车了,13时50分车开到了武江区体育中心站我便下车了,下车后我摸了我右边的口袋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当天我上身穿白灰色毛外套,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穿白色运动鞋。被盗手机是黑色的直板联想A820T手机,内有SIM卡(手机号码:1831602****,我就用一个手机号码),手机装有白色保护壳,保护壳印有一个黄色卡通图案,带有金士顿16G存储卡,是我2013年8月29日在网上购买的,总共人民币捌佰叁拾陆元玖角(¥836.90)购得,有网上购机凭证。(四)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国供述:2014年11月4日13时30许,我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附近的药房买完药后,走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公交车站等车返回乳源县桂头镇铅锌矿出租屋。当时有一辆3路公交车到站,我站在公交车站站台上,当我准备上车时,就有一名男子上前抓住我的手。我马上反问那名男子为什么抓住我,并用力反抗挣脱,眼看我就要从那名男子手中挣脱,又有两名陌生男子上前将我牢牢控制住,那名最先抓住我的男子说我偷了别人的手机,我当场否认。之后那名第一个抓住我的男子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当场从我身上的挎包搜出一台联想牌手机,之后就将我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国如实供述其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广信眼镜对出解放路公交车站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对现场、所携带皮包及被盗手机的指认。2.辨认笔录。证实华某艺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国就是扒窃手机的人。(六)鉴定意见。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浈价鉴(2014)15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盗的一部联想A820T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5.18元。鉴定意见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上列证据经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国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当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国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广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存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