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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乔运祥、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乔运祥,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程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运祥。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胜利黄海花园49号楼102号。法定代表人:乔运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熙祥公司)与被告乔运祥、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湘水,被告乔运祥、隆祥公司、新凤公司、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熙祥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恒熙祥公司与乔运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乔运祥向恒熙祥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30天。隆祥公司、新凤公司、王平分别就乔运祥的履约义务向恒熙祥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恒熙祥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如期将借款支付给乔运祥。但借款期限届满,乔运祥违反约定,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隆祥公司、新凤公司、王平也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请求:1、判令乔运祥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和利息1647925.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自5月1日起仍按年利率24%支付);2、判令乔运祥支付律师费246837元;3、判令隆祥公司、新凤公司、王平对乔运祥待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乔运祥、隆祥公司、新凤公司、王平承担。被告乔运祥答辩称,根据《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经营机构。恒熙祥公司不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其与乔运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乔运祥截止到2011年12月28日已还款本金9505980元。恒熙祥公司的诉请有误。被告隆祥公司答辩称,乔运祥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是给隆祥公司使用,隆祥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凤公司、被告王平共同答辩称,由于主合同无效,因此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是无效的。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隆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青刚变更为乔运祥。2011年2月25日,恒熙祥公司作为出借人、乔运祥作为借款人、隆祥公司和新凤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恒投(烟)借字2011(003)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乔运祥因生产需要,向恒熙祥公司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在担保人保证下由恒熙祥公司提供10000000元借款给乔运祥,借款只能用于合法流动资金的需要,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7日。借款期间利息及项目评估费按日1.4‰收取。借期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在恒熙祥公司同意乔运祥延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详见信用反担保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5%的违约金。乔运祥不按期付息还本,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自逾期开始按月或日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150%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实际办案费、司法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恒熙祥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乔运祥承担。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2011年2月24日,恒熙祥公司作为债权人、乔运祥作为借款人、新凤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恒投烟信保字2011第003号《信用担保合同》。约定,新凤公司愿意就恒熙祥公司与乔运祥签订的2011年恒投烟借字第003号《担保借款合同》向恒熙祥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10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担保的保证责任。新凤公司信用担保的保证范围是:一、《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乔运祥应履行义务;二、乔运祥应向恒熙祥公司支付的本金、费用、利息、罚息、保证金、恒熙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没有签署信用反担保合同。恒熙祥公司称《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详见信用反担保合同”系表述错误,实际就是《信用担保合同》。由于双方之前已经协商过,所以《信用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在《担保借款合同》之前。被告称《信用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担保应该在借款合同之后,而该《信用担保合同》是在借款合同之前形成,所以是无效合同。王平向恒熙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知照借款人乔运祥在贵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抵押担保人王平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之抵押担保,并就此作出如下承诺:现有我名下位于海阳市凤城工业园的工业用地15333.49平方米(证号:海国用2003字第233号)及其地上建筑物4410.84平方米(证号:海房权证凤城字第××号)作为对乔运祥在贵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并保证:在乔运祥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上述土地及房产交由贵公司自行处置,本人协助贵公司实现债权。”该承诺书涉及的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恒熙祥公司按照乔运祥的付款申请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3月3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3000000元、7000000元汇入隆祥公司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20日,恒熙祥公司作为债权人,乔运祥作为债务人,王平、新凤公司、隆祥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乔运祥于2011年2月25日在恒熙祥公司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上述借款用于隆祥公司缴纳“新天地一期”37亩土地摘牌费用。还款来源为:隆祥公司承诺收到政策返还土地出让金后优先偿还乔运祥在恒熙祥公司的此笔借款。王平书面承诺以其名下土地、房产对乔运祥此笔借款抵押担保;新凤公司、隆祥公司对乔运祥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恒熙祥公司同意此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乔运祥尚欠恒熙祥公司本金4500000元、息费1165780元……王平、新凤公司、隆祥公司按《恒投(烟)借字2011(003)号担保借款合同》、《恒投烟信保字2011第003号信用担保合同》以及向恒熙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担保函之约定对乔运祥在本协议中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1日,恒熙祥公司向新凤公司、隆祥公司、王平分别发出了债务人乔运祥尚欠恒熙祥公司本息8777860元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新凤公司、隆祥公司、王平均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6月30日,恒熙祥公司向乔运祥发出尚欠本息9637810元的催收通知书,乔运祥在债务人处签字。乔运祥、隆祥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恒熙祥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1年2月25日还款126000元,3月2日还款235200元,3月28日还款420000元,5月4日还款336000元,5月25日还款434000元,6月24日还款310000元,6月29日还款1000000元,7月1日还款1000000元,7月25日还款54000元,8月10日还款300000元,8月25日还款47200元,9月7日还款300000元,9月19日还款47200元,11月4日还款336000元,11月18日还款347200元,11月25日还款300000元,12月1日还款800000元,12月9日还款100000元,12月19日还款600000元,12月20日还款413180元,12月22日还款600000元,12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7月31日还款1000000元。以上还款数额合计10105980元。恒熙祥公司诉请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不同时期涉案借款的剩余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恒熙祥公司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共计246837元,主张律师费系现金支付,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另查明,恒熙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的投资。恒熙祥公司未取得发放贷款业务金融特许经营资格。恒熙祥公司作为出借人针对不同的借款人在招远市人民法院已诉讼累计四起借贷纠纷案件。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信用担保合同、承诺书、付款申请函、还款协议、催收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焦点有四:一、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国家实行金融特许经营制度,未取得金融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经营业务。恒熙祥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从事资金出借业务,并约定高额利息,其行为构成了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恒熙祥公司与乔运祥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中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涉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综上,涉案《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恒熙祥公司请求的本金和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乔运祥应返还《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恒熙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乔运祥和隆祥公司已陆续还款,资金占用费应按照不同日期乔运祥实际占用恒熙祥公司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截至2012年7月31日,累计资金占用费为335704.76元,乔运祥和隆祥公司累计还款10105980元,扣除借款本金,乔运祥尚应偿还恒熙祥公司资金占用费229724.76元。恒熙祥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担保人新凤公司、王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考察其是否具有过错。就本案而言,新凤公司在恒熙祥公司与乔运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均盖章确认,新凤公司、王平在与恒熙祥公司、乔运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亦盖章、签字确认,因此新凤公司、王平对乔运祥向恒熙祥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其作为担保人应对恒熙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借贷的资质尽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其在明知恒熙祥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业务资格,仍然为乔运祥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隆祥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亦应无效,恒熙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29724.76元;二、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乔运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平对被告乔运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3元,由原告烟台恒熙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639元,被告乔运祥、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平负担1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运祥、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