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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学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常学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安路27号401户。法定代表人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学帅。委托代理人韩梅,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学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保利·叶公馆》2号楼1单元2802户房屋,总价款122957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1300176461),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2957.7元,后变更为34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我方支付首付款629577元。原告要求我方在2013年10月22日前办理公积金贷款,我方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出售的楼盘没有封顶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导致我方当时无法办法公积金贷款。2014年3月国家变更了公积金贷款政策,8月我方因首付比例的变更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12月30日双方同意变更首付款、贷款和付款方式,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我方补缴了首付款。2015年1月10日我方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现在贷款已经汇入了原告指定账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保利·叶公馆》2号楼1单元2802户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88.35平方米,单价13917.11元,总价款122957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方式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629577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8日存入指定账户、住房公积金贷款6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2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和公积金管理机构,放贷机构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的账户。期间原告将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所涉楼盘的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进行抵押贷款,至2014年7月30日撤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违约纠纷系住房公积金政策调整而引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