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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二师二二三团社区管理中心、彭涛、宫照科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涛,宫照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社区管理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民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轮台县博斯坦路-路西三宝酒店院内2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和静县二二三团团部。法定代表人:张道峰。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涛,男,1987年出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照科,男,1973年出生。再审申请人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火焰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二师二二三团社区管理中心(简称二二三团社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涛、宫照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焉垦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火焰山公司、彭涛、宫照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火焰山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居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厚新主审,审判员谢军民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火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及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申请人二二三团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涛、宫照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涛、宫照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8元,由原告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涛、宫照科负担。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8元,由上诉人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涛、宫照科负担。火焰山公司再审申请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与马灵(郭军)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是替马灵履行供煤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3.再审申请人向马灵支付介绍费8000元,马灵实际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煤的介绍人。综上,一、二审认定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公正判决。二二三团社区再审辩称: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居原审判员  谢军民审判员  余厚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