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秀迁与李玉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迁,李玉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3号原告:郭秀迁,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玉光,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郭秀迁诉被告李玉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依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长高润涛、审判员王锐、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迁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原、被告因挖掘机挖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报警,齐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800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被打伤,花费巨大,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58.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原、被告因挖掘机挖地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齐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李玉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800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16时起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7日原告好转后出院,期间花去住院费3042.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涛护理,原告及其儿子郭涛均为农村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齐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玉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原告家庭户籍信息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另,原告还提交郭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郭涛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依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但并未提交郭涛实际从事道路运输的证据,故对其所称的郭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大林郭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大棚蔬菜种植,住院7天期间误工损失应为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秀迁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在法律上属于被赡养人,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赔偿清单一份,除上述赔偿项目外,要求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由其同住祝阿镇大林郭村的儿子郭涛护理,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对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30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7天*2人*144元/天=2016元,因原告提交的齐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系郭涛一人护理,郭涛系农村户籍,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其护理费11882/365元/天*7天=227.8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其住院期间曾给付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玉光赔偿原告郭秀迁医疗费3042.62元、护理费2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070.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李玉光还需给付原告郭秀迁3070.49元。二、驳回原告郭秀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润涛审判员 王 锐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