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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与李香龙、温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李香龙,温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经四路泰洋花苑。法定代表人林洪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香龙,1976年12月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温庆勇,1972年5月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香龙、温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龙、温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温庆勇为担保人。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香龙便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本金于2014年6月底还清,利息于2014年5月约定还清,如未按时还款,以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下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给被告温庆勇,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810元,被告温庆勇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李香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45810元;2、判令被告温庆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香龙、温庆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代表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条、还款承诺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3、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李香龙、温庆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李香龙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香龙,被告李香龙当即向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一个月归还本金,已领现金伍万元正。”被告李香龙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署姓名并捺指印。同日,被告温庆勇向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温庆勇承诺:自愿未借款人李香龙借款伍万元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借款延期或已逾期,在借款本息未还清欠,本承诺人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香龙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李香龙向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计划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在承诺还款期限内未还清所欠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自愿借款按本金以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书面自认,被告李香龙已付利息结清至2013年8月1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温庆勇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人李香龙借款叁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叁万元,利息15810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温庆勇在该《通知书》“保证人”栏签署了姓名。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香龙尚欠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宏标典当公司与被告李香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李香龙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现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810元(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42‰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42‰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当降低,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经核算,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香龙应付利息为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对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该部分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温庆勇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同意对被告李香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庆勇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温庆勇应对被告李香龙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香龙、温庆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宏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温庆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香龙追偿。本案诉讼费946元,被告李香龙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先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