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文清、侯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侯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钟爱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钟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宾馆承包合同,2014年5月31日、8月29日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导致无法继续进行。我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要求依法解除宾馆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剩余承包金293300元及承包押金50000元,赔偿我添置费用20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被告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泰安市泰山区如达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宾馆承包合同,约定泰安市商贸城百货批发综合楼泰安市泰山区如达快捷酒店含酒店所有设施承包期内乙方无偿使用,合同到期后如数归还,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共5年,年承包金为50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承包金500000元,后续承包金在每年4月28日前交付200000元,5月18日前交清。合同还约定如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关设备损失的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需经甲方书面同意,承包期结束后,乙方的装修遵“来修去丢”原则,甲方不予负责,如出现乙方擅自将承包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等情况时,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0000元整,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并经双方结算账目后依据押金收据退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2014年5月19日-2015年5月18日承包费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现金陆万元整(不含利息)60000,2015年5月19日后转为承包费。”。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承包押金50000元,承包期满后退还。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2014年5月19日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因为市场行情变化,双方经过协商沟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承包费由原来五十万,调整为每年四十万元。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改造会议室,合同终止后一切装修设备归甲方所有,合同生效后乙方负责布草窗帘换新。甲方同意后乙方可转租。”。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宾馆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2014年5月19日双方所签宾馆承包合同,因甲方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对所承包宾馆转让或一次性出卖的宣传,但甲方的宣传及运作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达成转让或一次性出卖并终止原承包合同时甲方扣除乙方实际承包日返还乙方剩余承包金、保证金及一切欠款,如在半年时间内终止合同时甲方需赔偿乙方新购布草、窗帘等设备设施和装修的所有费用。甲方有其他损害乙方正常经营活动的,乙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索取赔偿金五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对所承包宾馆转让、转包,乙方如无能力继续承包时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如在经营淡季11-3月份停止承包时需补偿甲方损失,甲方不退还剩余承包金及押金,其他时终止合同,乙方赔偿甲方4万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是“侯某先生:我因家中有事,现无力继续承包如达快捷酒店,根据合同约定我现提前一个月通知你,望你早作安排,以免损失,请于2014年10月15日-19日期间安排接管、清算工作。自今日起你也可协商随时接手宾馆经营。”。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记载“我已收回泰安如达快捷酒店的经营权,合同终止,原宾馆房屋、设备、设施、商品及新添置设备完好,收回日期:2014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副本,宾馆承包合同,收条,借条,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宾馆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通知,邮政特快专递,被告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该宾馆承包合同,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发出通知,表明无力继续承包如达快捷酒店,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已收回如达快捷酒店的经营权,合同终止,至此承包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承包金293300元及承包押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宾馆承包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回如达快捷酒店的经营权,原告实际经营六个月,按照年承包金400000元的一半计算,承包金数额为200000元,由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提出无力继续承包如达快捷酒店,根据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4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承包金160000元。对于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60000元,借条表明2015年5月19日后转为承包费,但2014年5月31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费由原来的500000元调整为400000元,因此被告应将该款项退还原告。综上被告应退还的承包金总计应为220000元。对于押金50000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添置费用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添置设施的花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5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退还原告高某剩余承包金220000元;二、被告侯某退还原告高某押金5000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侯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赔偿添置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承担2150元,被告承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