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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秀琼申请胡锦熬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秀琼,胡锦熬,李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何秀琼,女,生于1974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居民。被执行人胡锦熬,男,生于1977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居民。被执行人李薇,女,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执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胡锦熬、李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锦熬所有的猎豹牌小型汽车一辆及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南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