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颜、冯华赞等与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颜,冯华赞,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小琴,郭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冯颜,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冯华赞,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体育路阳江市水上活动中心大楼五楼之四室。法定代表人:谭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济开发区北惯镇金鸡山工业园(金田十路)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小琴,女,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郭健明,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丘灵君,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颜、冯华赞诉被告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郭健明、郭小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颜、冯华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尤,被告高达公司、东骏公司、郭小琴、郭健明的委托代理人曾仕记、丘灵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颜、冯华赞诉称:2011年3月21日,两原告与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由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两原告转让位于阳东经济开发区北惯新城商住小区的土地一块,总面积约11786.46平方米,转让价格为700元/平方米,总地价款为8250522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地款6600417.6元给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因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法依约交付土地给两原告使用,经双方协商,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遂与两原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退还购地款本息合计10366465元给两原告,并由被告东骏公司提供其位于阳东县北惯镇北惯新城东骏格外商住小区18套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高达公司的名义陆续退还了2985022.74元本金及利息2514977.26元给两原告,至今尚欠两原告购地款本息7987091.38元未退还。两原告后来得知,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郭健明、郭小琴在本案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工商部门注销了该公司,故被告郭健明、郭小琴应对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达公司退还购地款本息7987091.38元给两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郭小琴、郭健明对上述购地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东骏公司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购地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达公司辩称:一、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之所以无法履行,是因为阳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没有履行其与德阳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由于国家收紧土地指标,阳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没有得到土地指标,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指标给德阳公司。由此可见,是国家政策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德阳公司及高达公司对此均没有过错,不应由高达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二、高达公司吸收合并了德阳公司,原德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高达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德阳公司尚欠其购地款本息共7987091.38元,这与事实不符,德阳公司应返还原告购地款为6600417.6元,其中已退还550万元,故尚欠的购地款应为1100417.60元。同时,《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购地款本息共10366465元,是以高利率且将利息作本金再计算利息所得出的本息,其计算结果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原告诉请利息的依据。四、被告郭小琴已退还550万元给原告,该款应属于返还购地款本金。原告认为该款是返还购地款利息,与法相悖。五、本案的购地款利息即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骏公司辩称:东骏公司完全同意高达公司的上述意见。另外,东骏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东骏公司于2013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同意提供约定的房产为德阳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是事实。由于德阳公司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东骏公司欲将抵押的房产抵顶欠款,但双方就房价问题存在分歧,故一直无法抵顶欠款。被告郭小琴辩称:郭小琴完全同意高达公司、东骏公司的上述意见。另外,郭小琴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德阳公司与高达公司是吸收合并,合并后由高达公司承担德阳公司的债权债务。郭小琴作为德阳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二、德阳公司经清算后剩余资产为2654549.07元,已经转交给高达公司,相关责任应由高达公司承担。三、原告要求郭小琴对德阳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郭健明辩称:郭健明完全同意高达公司、东骏公司的上述意见。另外,郭健明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郭健明只是德阳公司的名义股东,谭剑明才是该公司的真实股东,如果德阳公司的股东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责任人应为谭剑明,而不是郭健明。二、郭健明作为德阳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存在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原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郭健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德阳公司与高达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原德阳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高达公司承受,德阳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四、德阳公司经清算后剩余资产为2654549.07元,已经转交给高达公司,相关责任应由高达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阳江市德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与原告冯颜、冯华赞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为德阳公司,乙方为原告冯颜、冯华赞,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阳东经济开发区北惯新城商住小区的11786.4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乙方;该土地由甲方以7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总地款为8250522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起七天内支付首期地款3000000元,60天内再付地款2000000元,90天内再付地款至总地款的80%,即再付1600417.6元,余款1650104.4元在交付土地,国土手续确权后30天内付清;甲方需于2012年12月底按标准交付土地给乙方,并负责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甲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交付土地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预付款,并按所收的预付款总额按月息2%计算利息,一次性退本息给乙方。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4日向德阳公司支付了首期购地款3000000元,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了第二期购地款2000000元,2011年6月21日支付了第三期购地款1500417.6元,2011年7月5日又支付了第三期购地款100000元。两原告分四次支付了购地款共6600417.6元给德阳公司。另查明:德阳公司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小琴、郭健明系德阳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30日,德阳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没有书面将公司解散事宜通知两原告,只于2012年2月11日在阳江日报刊登公司注销公告。清算组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企业注销原因:公司成立至今由于经营不好,没有经营项目可以开展,业绩一直处于零状态,因此导致公司连年亏损,所以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解散,对公司进行注销;企业财产状况:截至2012年5月15日,德阳公司资产总额为2654549.07元,其中货币资金是2654549.07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是2654549.07元,其中未分配利润是-345450.93元,实收资本是3000000元,没有负债;企业清算完毕企业财产分配情况:相关清算费用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工人工资情况,相关的税款及社保费用已缴纳完毕,剩下的净资产由各股东按投资比例分配完毕。被告郭小琴、郭健明在该注销清算报告上予以签名确认。此后,德阳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被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又查明:德阳公司转让给两原告的上述地块,因未取得相关征地批准文件,故德阳公司无法依约将土地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在德阳公司被注销后,被告郭小琴于2013年2月3日以德阳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及东骏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德阳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前将两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3月10日)合计为10366465元,退还给两原告;德阳公司与两原告双方同意由德阳公司全部支付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给两原告当日,解除2011年3月21日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自解除之日起该协议书效力终止;东骏公司自愿将座落在阳东经济开发区北惯新城东骏格外商住小区的A2-3、A2-5、A2-12、A2-13、A2-15、A3-10、A3-11、A4-8、A4-9、A4-10、A4-12、A12-2、A12-3、A12-5、A12-6、A12-7、A12-8、A12-9号共18间房屋抵押给两原告,为德阳公司所欠两原告的款项作担保;德阳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全额退还土地转让款及其利息,视为其违约,上述约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以抵销德阳公司应退还给两原告的全部款项。对上述约定抵押的房产,双方当事人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郭小琴于2013年3月22日退还了购地款2000000元给原告冯颜,为此,原告冯颜于当日向被告郭小琴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郭小琴退地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正)。2013年5月7日,被告郭小琴又退还购地款1500000元给原告冯颜,原告冯颜于当日向被告郭小琴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郭小琴退回德阳公司购地款壹佰伍拾万元正。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郭小琴又共支付2000000元给两原告,为此,两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郭小琴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阳江市德阳公司(郭小琴)汇入人民币共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汇入时间2014.4.11日收到壹佰万、2014.4.12日收到伍拾万、2014.4.23日收到伍拾万)。因被告郭小琴自2014年4月23日之后,没有再向两原告支付过购地款本息,两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在本案庭审中,高达公司主张德阳公司被高达公司进行吸收合并,从而注销了德阳公司,原德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高达公司承受,高达公司为此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该《协议书》系德阳公司与高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两原告则认为该两间公司是否存在吸收合并,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其不认可高达公司吸收合并了德阳公司,也不同意高达公司来承接德阳公司的本案债务。同时,两原告称,其要求高达公司承担退还本案购地款本息的理由和依据是基于高达公司为德阳公司的债务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健明在庭审中称,其不清楚被告郭小琴与两原告签订了本案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同时,其对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是列高达公司、德阳公司、东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德阳公司已被注销法人资格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德阳公司的起诉,并同时申请追加德阳公司的股东郭小琴、郭健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遂于当天作出(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德阳公司的起诉。同时,本院依法通知郭小琴、郭健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东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东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骏公司对本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阳中法立民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两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东骏公司所有的位于阳东县北惯镇北惯新城一期商住小区B2-01、B2-11共2套房地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据、《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德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高达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德阳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股东郭小琴、郭健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3、郭小琴支付550万元给两原告,该款是属于退还购地款还是属于退还购地款利息;4、东骏公司应如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高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德阳公司将尚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土地转让给两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为此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德阳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之后,无法向两原告交付土地,两原告遂与德阳公司、东骏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就解除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退还购地款本息、债务担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就此另行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进行书面确认,显然,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并不是《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从合同。经审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自解除之日起终止以及约定德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额退款,则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该条款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其他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内容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至于高达公司提出《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确定的购地款本息合计为10366465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10日),其中利息部分是按照高利率计算,且将利息列作本金计算复利得出的,其计算结果应为无效的意见,经查,两原告分四次支付德阳公司购地款本金共6600417.6元,从德阳公司每次收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3月10日止,双方当事人确定利息共为3766047.4元(10366465元-6600417.6元)。经本院核算,上述利息的得出,当事人是相当于按照月利率2.5%左右计算得出,显然不存在按照高利率计息且将利息列作本金计算复利的问题。高达公司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德阳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股东郭小琴、郭健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德阳公司的两个股东郭小琴、郭健明在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解散清算时,并没有依法对外进行公告,且明知存在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虚构该公司没有负债,导致该公司被注销,财产处置完毕,郭小琴、郭健明的行为属于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导致原告对德阳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小琴、郭健明应对德阳公司所欠两原告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郭小琴、郭健明应共同承担退还购地款给两原告的责任。另外,被告郭小琴作为德阳公司的股东,其在德阳公司注销后,仍以德阳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及东骏公司签订本案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由于德阳公司此时已不具备民事行为主体资格,故应视行为人郭小琴为上述《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应直接承担于2013年3月10日前退还购地款本息共10366465元给两原告的责任。由于被告郭健明没有在上述《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其不是《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上的当事人,故被告郭健明仅应对返还购地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其不应对《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确定的购地款利息3766047.4元(10366465元-6600417.6元)承担清偿责任。两原告诉请被告郭健明对返还购地款利息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郭小琴支付550万元给两原告,该款是属于退还购地款还是属于退还购地款利息问题。经查,在上述《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郭小琴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共退还了550万元给两原告,两原告为此共出具了三份收据给被告郭小琴。在该三份收据中有二份收据原告是确认收到郭小琴退还购地款,金额合计为350万元,故该350万元应确定为退还购地款本金。两原告主张该350万元属于退还购地款利息,明显与其当时出具的收据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在另外一份收据中,两原告只是确认收到郭小琴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并没有载明该款是用于退还购地款还是用于退还购地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200万元应视为退还购地款利息。被告郭小琴主张该款属于退还购地款本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被告郭小琴、郭健明尚欠两原告的购地款本金为3100417.6元(6600417.6元-3500000元),被告郭小琴尚欠两原告的购地款利息为1766047.4元(3766047.4元-2000000元)。两原告主张被告郭小琴、郭健明尚欠其购地款本金为7381442.2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东骏公司如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由东骏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新城东骏格外商住小区的A2-3、A2-5、A2-12、A2-13、A2-15、A3-10、A3-11、A4-8、A4-9、A4-10、A4-12、A12-2、A12-3、A12-5、A12-6、A12-7、A12-8、A12-9号共18间房产,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未能设立,两原告就该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及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抵押条款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抵押权虽未能设立,令两原告就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及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东骏公司据此可以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鉴于东骏公司与两原告在订立抵押条款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当被告郭小琴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东骏公司应以其抵押的房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郭小琴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原告诉请东骏公司以抵押房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的购地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五、关于高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高达公司提出德阳公司是被高达公司吸收合并,从而注销法人登记,原德阳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高达公司承受。两原告则认为高达公司吸收合并德阳公司不是事实,其也不同意高达公司承接德阳公司的本案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德阳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反映,德阳公司注销原因是由于德阳公司经营不好,连年亏损,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决定解散,对公司进行注销。由此可见,德阳公司注销法人登记,并不是被高达公司吸收合并,而是由于德阳公司连年亏损,股东会决议解散。因此,高达公司主张德阳公司是被高达公司吸收合并,原德阳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高达公司承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高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依据是基于高达公司为本案债务作担保的事实,但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未能证实高达公司曾为本案的债务作担保,两原告该项诉请,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达公司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琴、郭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退还购地款本金3100417.6元给原告冯颜、冯华赞;二、被告郭小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购地款利息1766047.4元给原告冯颜、冯华赞;三、被告郭小琴、郭健明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名下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新城东骏格外商住小区A2-3、A2-5、A2-12、A2-13、A2-15、A3-10、A3-11、A4-8、A4-9、A4-10、A4-12、A12-2、A12-3、A12-5、A12-6、A12-7、A12-8、A12-9号共18套房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颜、冯华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10元(该款原告冯颜、冯华赞已垫付),由原告冯颜、冯华赞负担26455元,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小琴共同负担41255元,被告郭健明对41255元中的26284元部分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款原告冯颜、冯华赞已垫付),由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蔡 耐代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