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杨碧辉,修小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杨碧辉,修小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4098-2。负责人赖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香,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红,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碧辉,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贾明伟,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小隆,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与被告杨碧辉、被告修小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碧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杨碧辉的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杨碧辉的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工行渝中支行与杨碧辉、修小隆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渝中支行为贷款人,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工行渝中支行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按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贷款人工行渝中支行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杨碧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碧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碧辉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