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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吴红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武红果,王某某,王现仓,张秋玲,王彦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转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果,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武红果,基本情况已述。系王某某之母。武红果、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仓,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玲,女,汉族。王现仓、张秋玲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素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王转业,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红果、王某某、王现仓、张秋玲(以下简称武红果等四人)、王彦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王转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菲,武红果、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王现仓、张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王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尹素珍,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见诉讼。王转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8时45分,王亮亮驾驶豫K862**/豫K71**挂解放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78KM+300M处,于快车道内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王转业驾驶的晋M689**/晋MD6**挂解放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亮亮和豫K862**/豫K71**挂货车乘车人李红军分别受伤,王亮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为雾天,能见度≦200米,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没有显示王转业驾驶的晋M689**/晋MD6**挂货车开启雾灯、危险报警闪光灯、放置警示标志。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转业和李红军无责任。许昌市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王轶、唐军山、付晓广对本案事故座谈后认为:雾天行车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妨碍交通难以通行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卷宗材料中显示晋M689**/晋MD6**挂货车驾驶员王转业未履行以上职责,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转业无责任,王亮亮全部责任明显不妥,综上,王转业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停车时间很长,可以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亮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4872.95元。2012年4月5日,王亮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武红果系王亮亮之妻,二人育有一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现仓、张秋芳系王亮亮父母,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亮亮、次子王明亮,王亮亮在事故发生前自2006年起一直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苗场巷子居住生活。晋M689**/晋MD6**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振荣汽运有限公司平陆分公司,被告王转业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K862**/豫K71**挂货车系被告王彦华分期付款在被告XX公司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48分公司,该车在XX公司缴纳有安全互助费,车上人员互助限额为100000元/人,王亮亮系为王彦华提供劳务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华支付王亮亮费用42700元,另原告认可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支付原告22000元赔偿款。豫K862**/豫K71**挂货车乘车人李红军与被告王彦华达成赔偿协议,已得到足额赔偿,不再要求赔偿。另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亮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转业无责任,但该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显示,王转业驾驶晋M689**/晋MD6**挂货车雾天行驶,在高速公路上遇前方障碍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参考我市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座谈意见,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王转业雾天在高速公路行驶因前方道路堵塞在超车道内停车待行,虽非本车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但客观上同样妨碍交通,且停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放置警示标志,向后车示警,以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危险的发生,故王转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具有过错,三门峡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转业无责任、王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应认定王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转业负事故次要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由王转业承担30%责任,王亮亮自身承担70%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转业系晋M689**/晋MD6**挂货车驾驶员,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振荣汽运有限公司平陆分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转业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或者王转业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王转业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晋M689**/晋MD6**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如认定对方车承担责任,不再要求被告王彦华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彦华表示如果其不再承担责任,其支付原告及李红军的费用不再要求追偿。豫K862**/豫K71**挂货车系实际车主王彦华在被告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148分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卖方被告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豫K862**/豫K71**挂货车在XX公司缴纳有安全互助费,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互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其父母在城镇购房,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872.95元,营养费510元(30×17),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2364.07元(25379÷365×17×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2),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13732.96×20),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868870.12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180534.43元,共计2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承担,其余628870.12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8661.04元(628870.12×30%),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扣除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己支付原告的2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06661.04元(240000+188661.04-22000)。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红果、王某某、王现仓、张秋玲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红果、王某某、王现仓、张秋玲406661.04元;三、驳回原告武红果、王某某、王现仓、张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武红果、王某某、王现仓、张秋玲承担5802元,被告王转业承担5998元,被告王转业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转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亮亮负全部责任是现场勘验后作出,客观公正。原审判决认定王转业在高速路上遇前方障碍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立警示标志即认定王转业负次要责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医疗费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后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护理费不应按两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武红果等四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武红果等四人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仅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且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王转业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彦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XX公司请求维持原判。王转业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王转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天气为能见度≦200米的雾天,王转业驾驶的车辆因道路堵塞在快车道内停车待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王转业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参考交通事故处理专家意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王转业雾天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因道路堵塞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具有过错,该过错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未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转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经核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王转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