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三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咏中诉被告李四备、曾全凤、王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咏中,李四备,曾全凤,王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652号原告卯咏中。委托代理人倾兆滨。被告李四备。被告曾全凤。被告王佛成。原告卯咏中诉被告李四备、曾全凤、王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咏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倾兆滨、被告曾全凤、王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佛成多年有业务往来,经其介绍,认识了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夫妻,他们提出由于李四备正在商谈一个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欲筹借1000000元,原告担保为其筹借了现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四备、曾全凤不能按时还款,为避免增加利息损失,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130000元。经与李四备、曾全凤协商,��借款由其偿还,同时被告李四备又提出,其商谈的工程项目即将开工,需交600000元进场费,一旦拿到预付工程款,便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原告,故原告又给其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四备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7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王佛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偿还。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均以工程未开工为由推诿,经了解,被告李四备所称的工程款承诺书为虚构,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陇南市武都区的私有房产早已抵押给银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四备、曾全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30000元(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利息为130000元),并依约承担利息损失至还清为止;2、被告王佛成在被告李四备、曾全凤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一般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李四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曾全凤辩称,其对所借得的1730000元借款中的113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清楚,6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只给付了576000元,原告提前扣除利息24000元,且其曾向原告分别偿还过69200元、9500元、6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王佛成辩称,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将陇南房屋出卖之后不足的部分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故之后产生的利息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四备、曾全凤与原告卯咏中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向乙方(本案原告卯咏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3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自愿以房权证转让给卯咏中所有并由李四备办理转让变更过户手续,此借款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曾全凤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为办理李四备个人向卯咏中借款壹佰柒拾叁万元整事宜,我同意将本人全部财产为卯咏中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李四备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卯咏中先生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法律责任。特此证明。签字:曾全风(夫妻)。身份证号:XXXXXXXXXXX。2013年10月23号”同日,被告李四备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四备2013年10月23日向卯咏中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元��(1730000)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能还此款,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本人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偿还给卯咏中,房屋具体面积和位置以房地产平面图为准。特此承诺,承诺人:李四备。2013年10月23号”。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佛成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李四备以其私有房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作抵押,向卯咏中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元整(1730000)用以工程施工。如此笔借款李四备到期违约无法偿还,由借款人卯咏中先生变卖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如抵押物不足值,不足部分将由本人代行偿还。并自愿承担由此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此承诺书有效期为两年。特此承诺。承诺人:王佛成。2014年8月11日”。另查,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四备与王衍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四备向王衍喃借款1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同日,被告李四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衍喃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汇款账号兰州银行: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李四备。2013年6月14号”。同日,被告李四备与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李四备)申请贷款的个人王衍喃贷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3个月、用途工程周转”。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中启公司)同意为甲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以乙方与贷款行正式签署的保证合同为准”。第六条约定:“自乙方向贷款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乙方除依照本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追偿外,还有权要求甲方和反担保人按照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实际数额的3%支付月息,直至乙方追偿权利实���之日止”。同日,原告卯咏中及甘肃宏欣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泰公司”)与中启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因乙方中启公司为借款人李四备在王衍喃贷款壹佰万元提供担保,甲方宏欣泰公司、卯咏中同意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反担保范围:借款人对于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向贷款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实际费用、乙方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保管质物的费用、乙方为实现反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反担保额期限:自乙方向贷款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以保证作为反担保方式的,保证期间自乙方向贷款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四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9月15日,王衍喃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甘肃宏欣泰工贸有限公司及卯咏中将李四备借王衍喃人民��壹佰万元整汇入以下账号:收款人:方振臣,卡号XXXXXXXXXX,金额:伍拾万元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营业室;收款人: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金额:五十万元整,开户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斯林支行。授权委托人:王衍喃。2013年9月15号”。2013年9月16日,原告卯咏中向户名为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汇款400000元,同年9月18日,卯咏中再次向该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以上两笔汇款均附言为“还款”。同年9月17日,卯咏中向户名为方振臣、帐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汇款500000元,汇款用途为还款。以上三笔代偿款数额共计1000000元。2013年9月5日、9月18日、9月25日、9月30日、11月25日,原告卯咏中分别向户名为中启公司的账户汇款39000元、4700元、10500元、15400元、18000元。2013年10月26日,李四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卯咏中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特此为据。收款人:李四备”。同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户名为卯咏中的账户存入款项24000元,庭审中,原告卯咏中及被告曾全凤均认可该24000元系从600000元借款中预扣的利息,故被告实际收到的该笔借款数额为576000元。以上代偿款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连带承诺书、结婚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协议书、借款申请、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条、委托书、银行汇款回单、收条、工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代偿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向原告所借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是600000元还是576000元;3、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实际应偿还借款利息数额问题;4、原告诉请被告王佛成在被告李四备、曾全凤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一般还款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涉案中的第一笔借款为被告李四备向案外人王衍喃所借,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卯咏中作为该笔款项的反担保人,其向借款担保人中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的借款本金亦为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在被告李四备、曾全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卯咏中履行反担保义务代被告向王衍喃指定的中启公司及方振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举符合我国担保法中关于反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卯咏中第一笔代偿借款1000000元计利息876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曾全凤称在借款时借款人中启公司预扣了105000元的利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应另案进行主张。关于涉案的第二笔借款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24000元的事实,故涉案第二笔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576000元。关于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应偿还借款利息数额的问题,经查,原告卯咏中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18日、9月25日、9月30日、11月25日向户名为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39000元、4700元、10500元、15400元、18000元,被告曾全凤对此辨称,原告卯咏中于2013年9月5日代偿利息39000元,此时第一笔借款尚未到期,不应代偿利息,本院认为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在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产生利息,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无不当,被告曾全凤的辩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偿还第二笔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该笔借款系原告向案外人王亚明所借,然后出借给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审理中,案外人王亚明向本院出具了其收到卯咏中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收条,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记载的两笔28000元的汇款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以其向案外人王亚明所偿还借款利息数额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56000元的借款利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的计算办法,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佛成在被告李四备、曾全凤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般担保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王佛成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双方虽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王佛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即“如抵押物不足值,不足部分由本人代行偿还”,故原告依照该担保承诺书向被告王佛成主张在被告李四备、曾全凤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全凤辩称其曾向原告分别偿还过69200元、9500元、60000元三笔借款,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佛成辩称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故之后产生的利息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2014年8月11日其向原告卯咏中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所载明的内���,承诺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故对被告王佛成的该项辩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多诉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备、曾全凤给付原告卯咏中借款本金1576000元、支付利息13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0元,原告负担284元,被告李四备、曾全凤负担20186元。以上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应给付的款项合计1726186元,由被告李四备、曾全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卯咏中。如被告��四备、曾全凤的财产不能偿还以上款项,则被告王佛成对以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婧玲人民陪审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