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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士军、刘宪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军,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宪娟,陈士兴,王全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军。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该公司窑湾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刘宪娟。原审被告陈士兴。原审被告王全胜。上诉人陈士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原审被告刘宪娟、陈士兴、王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窑商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农商行原审诉称:2012年1月21日,陈士军、刘宪娟在新沂农商行所属窑湾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水产养殖业,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于2012年7月13日到期。陈士兴、王全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新沂农商行划收陈士军账户上借款本金265.35元,累计收取利息1363.71元。其余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士军、刘宪娟、陈士兴、王全胜连带偿还新沂农商行借款本金19734.65元及利息9522.76元,本息合计29257.41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士军、刘宪娟、陈士兴、王全胜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士军与刘宪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4日,陈士军作为借款人,陈士兴、王全胜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窑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在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窑湾支行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陈士军、刘宪娟的签名捺印。2012年1月21日,陈士军在新沂农商行借款20000元,向新沂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于2012年7月13日到期,年利率为13.71%,如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审法院认为:陈士军向新沂农商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新沂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士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新沂农商行要求陈士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734.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宪娟与陈士军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新沂农商行要求刘宪娟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士兴、王全胜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新沂农商行现要求陈士兴、王全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士兴、王全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士军、刘宪娟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士军、刘宪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34.6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9522.76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0.5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陈士兴、王全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陈士军、刘宪娟、陈士兴、王全胜共同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陈士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确系上诉人与新沂农商行签订,但是在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向新沂农商行申请借款时,新沂农商行窑湾支行原负责人告知上诉人该《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经作废,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涉案20000元借款系新沂农商行窑湾支行信贷员韩丁利用已经作废的涉案《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上诉人名义所借,涉案款项亦由韩丁实际使用,上诉人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韩丁的行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沂农商行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沂农商行答辩称: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万元借款已经发放至借款借据约定的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韩丁属于新沂农商行信贷员,发放贷款是依据合同,其行为属于正常信贷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上诉人与韩丁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交陈士军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新沂农商行于2012年1月21日将涉案20000元借款打入借款借据载明的收款人陈士军的账户及陈士军的还款情况。上诉人陈士军对该份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陈士军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账户明细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其载明的户名、账号与借款借据一致,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士军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新沂农商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陈士军的账户明细,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新沂农商行依约将涉案20000元借款发放至借款借据载明的收款人陈士军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要求借款人陈士军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借款到期后,陈士军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新沂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诉人陈士军关于涉案《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经作废及涉案借款系韩丁所借的上诉主张与《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等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陈士军向新沂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9734.6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士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陈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