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光涛与周小红,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马光涛,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妻子)李永秀,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小红,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聂强,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8********。原告马光涛与被告周小红、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代理审判员邓爽、人民陪审员田太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红、聂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在长寿区晏家街道经营激情燃烧会所,我的儿子马著是该会所的员工,与被告的关系较好。2012年7月,被告周小红告知马著其在涪陵投资需周转资金,马著便打电话让我借钱给被告周小红,因被告周小红是马著的老板,我便同意借钱给周小红。2012年7月27日,马著带着被告周小红到我家中拿钱,我便将准备好的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周小红,被告周小红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以其在激情燃烧的股份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后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了。2014年4月我曾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周小红、聂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周小红向原告马光涛借款,因马光涛的儿子马著在被告周小红处上班,原告马光涛便于当天给被告周小红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小红于当日向原告马光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光涛现金100000元,三个月内全部还清,以晏家激情燃烧歌城股份做担保”。原告马光涛于同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小红。借款到期后,原告马光涛多次向被告周小红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马光涛曾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小红偿还借款,后于同年11月3日撤回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周小红与被告聂强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小红向原告马光涛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马光涛与被告周小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周小红应于借款到期时即2012年10月27日前还清借款。虽原告马光涛与被告周小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聂强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小红向原告马光涛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马光涛知晓该约定,原告马光涛也未与被告周小红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红、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光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小红、聂强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飞代理审判员 邓 爽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