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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汉族。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苏某甲、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晚上,被害人苏某甲、张某与李某(已判刑)、陈某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北湖公园酒吧内饮酒。被告人周某则与周某记、李某升、李某记、杨某双、李某甲(均已判刑)、李某乙、周某发、“达记”(后三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吧内的另一张桌子饮酒。期间苏某甲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便坐到李某升等人饮酒的桌子,大声责骂苏某甲嚣张,并叫周某等人帮忙打苏某甲。至5月6日凌晨1时许,苏某甲和陈某、张某等人走出酒吧门口欲驾乘助力车离开,周某持制尾刀,李某记、杨某双、周某发等人分别持防盗锁和啤酒瓶追出。周某等人对苏某甲、张某进行殴打,致使苏某甲的头部等处受伤,后周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到江城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苏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周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苏某甲诉称,2012年5月5日晚上,我和张某、陈某及被告李某在阳江市江城区北湖酒吧里饮酒,因为饮酒的问题,我和李某发生口角,之后李某叫来被告杨某双、李某记、李某升、周某记、周某等人对我进行殴打,并持硬物打我的头部,致使我当场昏迷倒地,在张某的帮忙下才得以及时送院抢救,保住了性命。经江城公安分局的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后被告李某找我协商解救,我一直没有同意,之后因为没钱交医药费,医院又多次催缴,迫于无奈收了李某给的14000元,这些钱都支付给了医院,因为我的头部被打伤,经常会头痛,特别是下雨天我的头痛得像是要爆开,使我辞掉了一份每月收入有6000元的厨师工作,我大哥苏某来为了照顾我,也辞掉了工作。这些都是李某、李某记、杨某双、李某升、周某记、周某等人造成的,我家里还有年迈的父母,他们没有经济来源,平时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都是靠我和苏某来两兄弟,因为我们没能去工作,治病那一年来,基本上都是靠借钱过日子,使我原本穷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120000元。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晚上,被害人苏某甲、张某与李某(已判刑)、陈某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北湖公园吧内饮酒。被告人周某则与周某记、李某升、李某记、杨某双、李某甲(均已判刑)、李某乙、周某发、“达记”(后三人均逃,另案处理)等人在吧内的另一张桌子饮酒。期间苏某甲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便坐到李家升等人饮酒的桌子,大声责骂苏某甲嚣张,并叫周某等人帮忙打苏某甲。至5月6日凌晨1时许,苏某甲和陈某、张某等人走出酒吧门口欲驾乘助力车离开,周某持制尾刀,李某记、杨某双、周某发等人分别持防盗锁和啤酒瓶追出。周某等人对苏某甲、张某进行殴打,致使苏某甲的头部等处受伤,后周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到江城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2年5月24日、2014年5月4日,李某分别赔偿了14000元、12000元给苏某甲,并取得了苏某甲的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本院在(2014)阳城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告人苏某甲诉被告人李业记、李某、周某记、杨某双、李某升的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中确定,原告人苏某甲应得的赔偿共为1553.77元(其中医疗费124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9638.45元、营养费3000元,扣减被告人李某支付的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表示没有异议,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供的,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苏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十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虽参与伤害苏某乙、张某,但造成被害人苏某乙受重伤主要由李某记、杨某双及周某发持硬物击打造成,周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苏某甲应得的赔偿款项,本院在(2014)阳城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为1553.77元,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553.77元为准,超过合法、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对(2014)阳城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款1553.7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人苏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