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积平。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胡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3月14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琴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琴溪分社”)与胡积平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同日,泾县信用社琴溪分社按约足额向胡积平发放了2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09年3月13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胡积平未按期还款,泾县农商银行诉至泾县人民法院,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下发(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泾县农商银行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积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胡积平负担。胡积平没有答辩。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胡积平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及胡积平的主体资格;3、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琴溪分社依据胡积平的申请,与之签订1份借款合同,并按约足额向其发放贷款2万元;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胡积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泾县农商银行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胡积平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胡积平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8年3月14日,泾县信用联社琴溪分社根据胡积平提出的贷款申请,与之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9.36‰,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泾县农商银行按约足额向胡积平发放2万元贷款。胡积平支付贷款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本金及后续利息一直未予支付。泾县农商银行催收无果,遂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琴溪分社与胡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琴溪分社在按合同约定向胡积平发放贷款2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胡积平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后,泾县农商银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6‰计算;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6‰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胡积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博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