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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毅鹏、王家金与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毅鹏,王家金,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15号原告何毅鹏,男,汉族。原告王家金,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小凤,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卫。委托代理人石磊,公司员工,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毅鹏、王家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建、董小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毅鹏与案外人深圳市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8月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何毅鹏出资共计180万元委托金某公司投资理财,被告为金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家金与借款人深圳市金银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家金出借300万元给金银公司使用,被告为金银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家金与借款人金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家金出借100万元给金某公司使用,被告为金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借款累计本金580万元,金某公司和金银公司均已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金及利息都已拖欠。为了解决各方债权债务问题,被告(担保人)同意把自己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用来作价抵销原告的债权。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对深圳市斯博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1234318.17元及违约金139125.55元(已经过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圳仲裁字第12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及被告对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债权本金4507648.42元及违约金450764.84元(已经过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69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被告在《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中所转让的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2014)深仲裁字第1206号裁决书、(2014)深仲裁字第692号裁决书、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及邮寄送达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涉案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至债务人住所地后,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遂以报纸公告了涉案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从当前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债权已经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且债权人已将涉案的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另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并无实质争议,仅是因需要司法确认而提起诉讼。在合同被确认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败诉方,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由双方平均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毅鹏、王家金与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3月2日的《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有效;二、原告何毅鹏、王家金享有上述《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中由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让与的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 云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