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忠朝与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朝,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忠朝。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志。委托代理人:杨伟达。原告王忠朝为与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朝起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浙B×××××号公交车时,因公交车与同方向前车发生追尾碰撞,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门诊治疗。后根据医院意见,要求原告住院手术。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到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住院17天。后因伤情引起心脏病症状,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到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阵发性心房纤颤;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左侧岗上肌撕裂;左肩胛下肌撕裂。住院12天。被告替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伤势于2014年12月4日经鉴定,左、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10级、10级,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接受被告的乘车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及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95元、残疾赔偿金153047元、护理费8234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因被告系非盈利企业,故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根据公交车上监控显示,原告左肩并未受到撞击,且事故发生2个月后原告才去住院治疗,因此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都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袁良波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由袁良波驾驶的浙B×××××号公交车时,因公交车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原件、宁波市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宁波医院MRI报告单原件、CT报告单原件、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MR诊断报告原件、理疗记录卡原件、宁波市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宁波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宁波市海曙区白云医院处方笺原件、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开始进行理疗,后因一段时间后伤势并无好转,医院建议住院治疗,故先后两次住院,共住院29天。原告个人共支付了医疗费887.95元。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2014年8月7日受伤导致伤残情况及需要护理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4.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集体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2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自身疾病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关,故原告第二次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事隔几个月后才去治疗左肩,被告认为原告左肩的伤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故对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两张出租费发票车号不同,但上车时间相同,明显有违常理,故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出租车发票加盖有宁波市出租汽车发票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待证事项,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时间综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监控视频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左肩并未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左肩虽未受到碰撞,但由于受到惯性影响,事发当时原告左手用力扶住了护栏,导致原告肩膀受伤,原告在当日就医时就向医生表明原告双肩疼痛。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的门诊病历载明“外伤后5天,仍感双肩部疼痛”,且经鉴定原告的左肩受伤也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虽对鉴定结果不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对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2014年8月7日7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浙B×××××号公交车时受伤。2014年10月26日,原告因“右肩撞伤痛、活动受限2月余”入住宁波市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宁波医院,2014年11月11日出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反复心悸半年,再发10天”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肩关节平扫提示:左肩冈上肌肌腱损伤,左肩峰下间距变窄,考虑肩峰撞击综合症。原告此次左肩关节检查的费用为840元。原告此次住院自理自费部分费用计496.95元。2014年12月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4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肩袖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确定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为原告此次受伤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24772.83元,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195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用332.9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原告是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运服务,被告应确保将乘客安全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作为客运服务中的消费者,其有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2014年11月19日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其左肩进行了检查,该检查费用系其诊治疾病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887.95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反复心悸半年,再发10天”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标准核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和社会实际护理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日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护理费,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护理费515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为3个月,要求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治疗的受害人,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1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朝医疗费887.95元、护理费5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5112.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6030.15元;二、驳回原告王忠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0元,由原告王忠朝负担850.50元,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鲁 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