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文娟、高艺城等与李宝顺、吴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娟,高艺城,高艺郢,高瑞友,郭翠娟,李宝顺,吴海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曾文娟,农民。原告:高艺城,儿童。原告:高艺郢,儿童。法定代理人曾文娟,女,农民,现住昌黎县朱各庄镇坎上村。系原告高艺城、原告高艺郢之母。原告:高瑞友,农民。原告:郭翠娟,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顺,农民。被告:吴海建,农民。原告曾文娟、高艺城、高艺郢、高瑞友、郭翠娟与被告李宝顺、吴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文娟撤回对被告吴海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曾文娟、高艺城、高艺郢、高瑞友、郭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顺、吴海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曾文娟之夫、原告高艺城、高艺郢之父、原告高瑞友、郭翠娟之子高爱永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8日去世,其生前从事钢筋生产业务。2013年被告李宝顺开办的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从高爱永处先后赊欠4车价值50000元的钢筋,因该水泥制品厂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4月19日由该厂会计吴海娟给高爱永出具盖有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财物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高爱永钢筋款共四(车),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吴海娟。后还款5000元,现尚欠45000元。在偿还上述5000元款项同时,在欠条上进行了相应扣减。现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已停止经营,但该厂现有两个铲车及一个吊车闲置。为了保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宝顺、被告吴海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7张。内容为,曾文娟,曾昭武长女;高爱永,曾昭武女婿,2014年7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高艺城,曾昭武外孙子;高艺郢,曾昭武外孙女。高爱永,高瑞有长子,郭翠娟,高瑞有之妻。2、高爱永与曾文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持证人曾文娟,登记日期2007年04年08日,结婚证字号昌婚结字第040700960。3、朱各庄镇坎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高瑞友、郭翠娟为高爱永的父母亲,高爱永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8日去世,靖安镇胡家庄的曾文娟系高爱永之妻子,高爱永与曾文娟共生有一子一女,长子高艺城、长女高艺郢,现均住在坎上村。证据1、2、3证明五原告与高爱永的身份关系。4、吴海娟给原告出具的盖有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4月19日,欠条,事由或用途欠高爱永钢筋款共计伍万元,50000元-5000元(45000元)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吴海娟。证据4证明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的欠款事实。5、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靖安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于2008年12月17号设立,法定代表人:李宝顺(身份证号码:××。该个体户并于2011年10月8号吊销。2014年10月19日。证明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文娟与高爱永于2007年4年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高艺城,一女高艺郢。原告高瑞友、郭翠娟系高爱永父母。2014年7月8日,高爱永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高爱永从事生产钢筋的业务。被告李宝顺开办的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从高爱永处购买钢筋4车,价款50000元未付。2013年4月19日,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会计吴海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偿还5000元,尚欠钢筋款4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与高爱永所签的钢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宝顺拖欠高爱永钢筋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欠款是在高爱永与曾文娟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五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昌黎县宝顺水泥制品厂系被告李宝顺与吴海建合伙开办,被告李宝顺与吴海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吴海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文娟、高艺城、高艺郢、高瑞友、郭翠娟钢筋款45000元。二、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