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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荣,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文领,经理。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诉被告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泽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沾化县能源大厦大理石干挂及室内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8日支付被告材料款1440000元。因供货安装的沾化县能源大厦工程停工,致使合同约定的大理石干挂及室内大理石工程施工至今没有进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返还预付材料款,但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144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宏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沾化县能源大厦大理石干挂及室内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内容为沾化县能源大厦十七层写字楼外墙大理石,工程采用承包方式包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约480万元(含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造价的30%(材料定金144万元),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40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单据一张,载明“承兑1400000元、现金40000元”,共计14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系因原告合作方原因导致,并非因被告所引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沾化县能源大厦大理石干挂及室内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款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1440000元作为材料定金,该约定数额超出总工程造��的20%,超过部分不应作为定金处理。涉案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违约造成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支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是原告所支付款项中超出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经计算数额为48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原告东营市润泽���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0元,由被告山东沾化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俞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