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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玉女与刁平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刁平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2857号原告:唐玉女,女,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燕,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刁平书,女,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唐玉女与被告刁平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女及委托代理人胡昭银、刘小燕,被告刁平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女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刁平书与王显容一起去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看望因农药中毒住院的杜复利,杜复利系王显容与杜述奎所生之女。原告与丈夫杜述君及杜述奎、杜复利在白沙镇育才街路段碰面后,大家因杜复利中毒住院的事情,言语上发生了冲突。原告准备将杜述君喊走,被告刁平书却拉着原告,并将原告的右上臂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该纠纷经江津区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74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683.74元。被告刁平书辩称:我和王显容在看望杜复利的过程中,因杜述君与王显容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杜述君还朝王显容的头上打了一下,我担心他们发生纠纷,就把王显容拉走了。走出一段距离后,杜述君、杜述奎追上来打被告和王显容。唐玉女也来抓住我的头发和项链,我为了挣脱唐玉女,就咬了她一口。具体咬的那只手,现在记不清楚了。因为原告唐玉女有过错,我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刁平书同王显容一起准备看望在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杜复利(杜复利系被告杜述奎与王显容所生之女)。后来,王显容得知女儿杜复利在医院外用餐,便与被告刁平书一同到白沙镇街上郑记火锅馆看望杜复利。当王显容与被告刁平书到达餐馆门口时,与杜复利一同用餐的杜述奎、杜述君及原告唐玉女等人正在结账准备离开餐馆。此时,王显容与杜述君因杜复利住院一事在言语上发生了争执,杜述君被原告唐玉女劝开后,被告刁平书与王显容遂一同离开了郑记火锅馆。随后,杜述君、杜述奎二人在白沙镇光华路同心超市附近追上被告刁平书与王显容,杜述君与被告刁平书、王显容之间再次发生言语上争执。之后,杜述君、杜述奎对被告刁平书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刁平书在反抗过程中,将前来拆架的原告唐玉女的右上臂咬了一口,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天。出院诊断:头部、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休息,继续口服药消肿止痛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杨英进行了护理,产生医药费共计1226.74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唐玉女以被告刁平书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原告举示的江津区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的询问材料、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护理记录证明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刁平书因琐事与杜述君、杜述奎发生言语争执后,被杜述君、杜述奎二人殴打,被告刁平书在反抗过程中,将前来拆架的原告咬伤,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玉女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限,原告唐玉女诉请的医药费1226.74元有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为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杨英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举示护理人的具体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标准,认定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20元(60元/天×2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述自己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每天收入1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考重庆市分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治疗期限,认定原告唐玉女产生的误工费为153.20元(27961元/年÷365天×2天)。综合前述,原告唐玉女在此次纠纷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9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平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559.94元。二、驳回原告唐玉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刁平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玉女负担20元,被告刁平书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