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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丁训林、陈洪琴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训林,陈洪琴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70号原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训林,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洪琴,曾用名陈秋江,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训林、陈洪琴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训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训林及其辩护人翁毅,原审被告人陈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7月,被告人丁训林任天康公司销售员。2005年1月,被告人陈洪琴任天康公司销售员。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丁训林、陈洪琴以天康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中建四局武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额为3835380.61元的电缆销售合同。同年9月底,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数量、规格、型号进行了调整,合同标的额变更为2956436元。同年10月中旬,天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电缆交付中建四局武汉分公司。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丁训林、陈洪琴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洪琴到武汉市,从中建四局武汉分公司领取一张支付给天康公司货款的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被告人丁训林联系他人贴现后,所得赃款77.6万元被被告人丁训林、陈洪琴共同挪用,至今未还。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丁训林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洪琴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抓获。原判依据订货合同、订货补充协议、单位工程主材采购表、客户明细账、记账凭证、发货清单、承兑汇票、收条、法人授权委托书、辅助明细帐及票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附件、法人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档案、协议、丁训林申请销售员报告、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瞿某、林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丁训林、陈洪琴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丁训林、陈洪琴身为天康公司销售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训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训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陈洪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丁训林、陈洪琴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训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洪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天长市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丁训林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丁训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洪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责令被告人丁训林、陈洪琴退赔犯罪所得赃款80万元给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丁训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请求依法判决丁训林无罪。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训林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训林、陈洪琴以天康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中建四局武汉分公司签订了电缆销售合同,二人共同预谋挪用资金,陈洪琴领取承兑汇票后上诉人丁训林联系他人贴现,事后丁训林向天康公司隐瞒此事,欺骗公司,致天康公司80万元损失,故上诉人丁训林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丁训林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丁训林、原审被告人陈洪琴的犯罪事实、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诉人丁训林自首,原审被告人陈洪琴坦白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丁训林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训林及原审被告人陈洪琴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审 判 员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