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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王明远、吕翠霞、李思强、郭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远,吕翠霞,李思强,郭素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60号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琛,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之文,原告单位职员。被告:王明远,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茹,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吕翠霞,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田蓉,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郭素娟,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远、吕翠霞、李思强、郭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琛、宋之文,被告王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茹、被告吕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蓉、被告李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明远、吕翠霞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南担委担字第10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明远、吕翠霞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人民币借款业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由原告提供担保。李思强、郭素娟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明远、吕翠霞未能按期还款,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王明远、吕翠霞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8971.35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时,四被告均以各种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王明远、吕翠霞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08971.35元及违约金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远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是我和吕翠霞共同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但是我没有看见钱,吕翠霞将钱拿走了。被告吕翠霞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属实,但是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即使有约定也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李思强辩称:该款并非我用,是给被告王明远及吕翠霞经营猪场用的。王明远和吕翠霞承诺该款和利息以及该案件的诉讼费不用我来偿还。,均由被告王明远和吕翠霞承担。被告郭素娟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明远、吕翠霞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龙村银个借字2013年第6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明远、吕翠霞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远、吕翠霞签订了2013年南担委担字第10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明远、吕翠霞委托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均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为准。同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又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明远依照编号为龙村银个借字2013年第6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李思强、郭素娟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同意为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上述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签订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王明远、吕翠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明远、吕翠霞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王明远、吕翠霞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12月19日,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明远、郭素娟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08971.3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明远、吕翠霞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对于被告王明远、吕翠霞未按时偿还主合同债权人借款本息或者因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明远、吕翠霞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各项费用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25%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审理还查明,2013年8月21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王明远、吕翠霞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远、吕翠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思强、郭素娟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远、吕翠霞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思强、郭素娟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后,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由本案原告承继,因此,被告王明远、吕翠霞未能按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尚欠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明远、吕翠霞追偿。根据被告李思强、郭素娟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被告李思强、郭素娟应当对被告王明远、吕翠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因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其利息损失为限,即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郭素娟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远、吕翠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08971.3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思强、郭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