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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凯宇物流有限公司与黄叶林、傅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宇物流有限公司,黄叶林,傅慧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浙江凯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周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建军。被告黄叶林。被告傅慧娟。原告浙江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诉被告黄叶林、傅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黄叶林、傅慧娟名下的财产在价值13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君、卓建军,被告黄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宇公司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叶林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两份,约定被告黄叶林分别购买原告所有的浙k×××××/305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一辆以及浙k×××××/376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一辆,两份合同均至2014年7月31日为止,总购车款为200000元整,按月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7月1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14966.93元。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49880元,于2014年9月9日支付了40370元,剩余购车款124716.9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黄叶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所欠购车款和利息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124716.93元;2、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傅慧娟未作答辩。被告黄叶林辩称,到原告处购车属实,2014年7月1日结算后尚欠原告车款214966.93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49880元,浙k×××××货车出售的价格较低,车价82800元这个我是不能接受的,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只剩40370元,扣除部分的款项我有异议,应该作为欠款本金予以抵扣。合理的欠款我以后会想办法归还。原告凯宇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份,待证被告黄叶林向原告购买货车两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算清单1份,待证经结算,被告黄叶林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原告欠款214966.93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被告黄叶林向原告购车时与被告傅慧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离婚的事实;5、抵扣清单1份及票据17张,共同待证浙k×××××货车出售后扣除的相关费用。被告黄叶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抵扣清单部分内容有异议,利息过高,欠款235.63元、1202元款项没有依据,服务费和违约金也不应该算进去,因为车子原告已经收回去了;对票据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傅慧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黄叶林、傅慧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证据1-4,被告黄叶林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5,借款利息原告系按月利率25‰计算得出,且约定了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服务费以及欠款235.63元、1202元款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抵扣款项,被告黄叶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意见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2年8月1日,原告凯宇公司与被告黄叶林签订一份《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分别为:浙k×××××/305,厂牌型号为:福田牌bj4253snjb-s/南明牌lsy9403,发动机号为:1609j122829,车架号为:lvbs6peb69l047896/la9blf734a0lnm052,吨位为32吨,总车价为人民币100000元。二、购车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每月付给原告购车款伍仟元整,以此类推,直至2014年7月31日付清全部车款为止。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全部购车款利息每月月底前结清。如被告当月应归还的购车款本息未能及时交清,则未按时交清部分的购车款本息从次月开始按月息贰分伍厘标准急性计算。三、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将此车交给被告,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在付清全部车款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如拖延支付购车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仍未能付清的,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收回车辆后,被告必须在十日内付清所欠的所有车款及相关方费用(相关费用内容以甲方确认的为准,被告无需另行进行签字确认),期限届满时仍未还清的按违约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将车辆转卖或变卖,转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交纳所欠原告的购车款本息及相关欠款,如有余额,再归还被告;如转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原告欠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余额,所追偿的金额按月息贰分伍厘标准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八、如发生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而引起诉讼的情况,则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十三、甲乙双方若发生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况,则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叶林因购买另外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牌号浙k×××××/376挂),并于当日签订一份《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对前述两份合同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黄叶林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原告214966.93元,同意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付清,付清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贰分伍厘的标准计算。结算之后,被告黄叶林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欠款49880元。原告将浙k×××××号车牌的货车出售以后,获得价款82800元。原告主张应扣除相应费用42430元后剩余价款作为欠款归还。但抵扣款项中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67‰)计算,2014年7-8月份的利息为170000*18.67‰*2=6347.8元,2014年9月份的利息为100000*18.67‰=1867元,共计应扣除利息8214.8元,原告标准所计算的利息为11000元,故原告多抵扣的2785.2元利息应作为欠款本金予以扣除。同时原告抵扣清单中的服务费1150元、欠款1437.63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7587.63元,因无法律依据,应作为欠款本金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价款中应扣除合理费用为欠款利息8214.8元、违章罚款1720元、邮费22元、交强险费用505.37元、车辆年检费用810元(含油费400元)、修理费20785元,共计31157.83元。故浙k×××××号车牌的货车出售后,被告黄叶林实际归还原告欠款51642.17元。被告黄叶林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13444.7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叶林与被告傅慧娟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凯宇公司与被告黄叶林签订的两份《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叶林尚欠原告欠款214966.93元。结算之后,被告黄叶林已归还欠款101522.17元,尚欠原告欠款113444.76元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两项合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准许。上述欠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黄叶林的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傅慧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叶林提出浙k×××××号牌货车售价过低且原告所扣除的抵扣费用不合理,以及尚有保证金在原告处可作欠款抵扣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黄叶林违约后,原告将该车收回且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置该车,售价问题系原告处分自有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关于抵扣费用问题,被告黄叶林认为不合理部分的抵扣款项应作欠款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证金抵扣车款问题,现无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该款项,且该款是否抵扣欠款并非本案调整范围;如存在,原告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慧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叶林、傅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宇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113444.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94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760元,由原告浙江凯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黄叶林、傅慧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审 判 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