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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董日勤诉王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董日勤,男,46岁。被告王德生,男,55岁。原告董日勤与被告王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日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日勤诉称,其与被告王德生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德生因建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几次借款给被告,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董日勤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今借人王德生,2012年12月20日。”当时被告口头答应半年内还清借款,但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拖着不还。2014年5月份,原告碰到被告又催收借款,被告满口答应就还。但此后被告外出搞土建工程,九次打电话也一直关机。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王德生支付向原告王德生所借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德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德生是否向原告董日勤借款45000元以及尚欠的金额。原告董日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董日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德生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45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45000元借条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王德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董日勤与被告王德生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德生因建工程需资金多次向原告董日勤借款,至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董日勤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今借人王德生,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德生口头承诺原告董日勤该款半年内归还,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王德生支付向原告王德生所借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德生向原告董日勤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德生负有清偿该笔45000元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德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日勤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芸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