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石勇、沈可兰。被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军强。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恋一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短短一个月就仓促结婚,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亦未承担起丈夫父亲之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许多欺骗之处,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其毫不关心,女儿出生后也不尽抚养责任。现原告和女儿都居住娘家,生活全靠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从未上门探望,对原告母女置之不理,期间被告亦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因被告之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楼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楼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感情融洽,夫妻之间免不了有摩擦,但总体夫妻感情还是不错的。原告金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的事实;2、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8万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万元,分别是原告父亲金子初处3万元、赵丽处2万元的事实。被告楼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条不是真实的,是因为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所以被告随便写了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也是被告虚构的。被告3,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生小孩的钱是被告出的,仅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就从被告处拿了12000元,原告不需要借款生小孩和养小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方并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亦认为与原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证据2、3欲证明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分析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金某与被告楼某甲经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系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懂得婚姻生活真谛,珍惜这段缘分,婚姻生活中产生摩擦矛盾是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和解消除,正视现实,相互理解对方,互相宽容谅解。只要双方以子女、家庭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至于原告庭审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本院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