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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幸福与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幸福,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孙幸福,现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勇,1971年12月1日生,现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孙幸福与被告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幸福诉称,原告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天成水果批发市场从事香蕉批发生意,被告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做香蕉收购批发生意,经人介绍原告同被告做香蕉生意,2013年原告同被告做了两起香蕉买卖生意,合作很好。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要求从被告处购买一批香蕉,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一份香蕉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公斤5.70元价格购买被告2884件香蕉(每件7公斤),共计价款123154.00元(含装货费),并约定原告通过邮政储蓄所支付115000.00元货款,剩余8145.00元等下次做香蕉买卖交易时一并支付,同时约定被告负责联系司机把货物运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天成水果批发市场,货到后由原告向运输方支付运费。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货已备好,要求原告按约定先行支付115000.00元货款。原告(账户×××)按约定通过邮政储蓄所向被告提供的账号(6210987300005623103)支付115000.00元货款。原告支付货款后,打电话问司机何时货运到,司机说货运不成了。因为被告没有把香蕉款支付给生产香蕉的农户,农户不让拉香蕉。得知此消息原告立即给被告打电话,可怎么也打不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15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易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幸福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天成水果批发市场从事香蕉批发生意,易勇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做香蕉收购批发生意,经人介绍孙幸福同易勇做香蕉生意。2013年孙幸福同易勇做了两起香蕉买卖生意,合作很好。2014年8月21日孙幸福通过电话与易勇约定:“孙幸福以每公斤5.70元价格购买易勇2884件香蕉(每件7公斤),共计价款123154.00元(含装货费),通过邮政储蓄所支付115000.00元货款,剩余8145.00元等下次做香蕉买卖交易时一并支付,易勇负责联系司机把货物运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天成水果批发市场,货到后由孙幸福向运输方支付运费。”2014年8月24日易勇电话通知孙幸福货已备好,要求按约定先行支付115000.00元货款。孙幸福(账户×××)按约定通过邮政储蓄所向易勇提供的账号(6210987300005623103)支付115000.00元货款。因易勇未付蕉农香蕉款,其不能供给孙幸福香蕉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孙幸福与被告易勇以电话形式达成的原告孙幸福以每公斤5.70元价格购买被告易勇2884件香蕉(每件7公斤)的约定有效。原告孙幸福已按约定将香蕉款1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易勇,被告易勇应按约定交付2884件香蕉(每件7公斤)。因被告易勇未付蕉农香蕉款的行为,造成其不能向原告孙幸福交货,被告易勇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孙幸福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勇返还原告孙幸福货款1150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承担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公告费360.00元,由被告易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卢俊辉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