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大源煤炭责任有限公司,马向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大源煤炭责任有限公司,马向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大源煤炭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川掌镇。法定代表人杜德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光鸿,该公司副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伟,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源煤炭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向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源公司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向伟于2005年3月17日进入大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年末,大源公司因煤炭价格下降、资金周转困难决定裁员,2014年年初未接到上班通知视为解除劳动关系。马向伟未接到上班通知,大源公司认为已经与马向伟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22日,出具与马向伟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马向伟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日作出准劳仲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1、大源公司支付马向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45.75元(3571.75元/月×9月=32145.75元);2、大源公司为马向伟补缴2005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3、因大源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裁决大源公司额外支付马向伟一个月工资3067元(额外支付的工资按照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4、马向伟主张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大源公司为马向伟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6、马向伟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大源公司因对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2项、3项、5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该仲裁裁决第1项、4项、6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大源公司是否应支付马向伟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案中大源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马向伟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马向伟,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3067元。二、大源公司是否应为马向伟补缴2005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马向伟对此应当另行解决。三、大源公司是否为马向伟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因马向伟在大源公司从事电钳工,属于露天煤矿特种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源公司支付马向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067元;二、大源公司为马向伟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大源承担。三、大源公司支付马向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45.75元(3571.75元/月×9月=32145.75元);四、驳回马向伟要求大源公司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五、驳回马向伟要求原告大源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大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3067元。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从事的是办公区电工工作,不接触粉尘,不需要离岗前身体检查,且此事不属于法院判决的事项,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向伟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大源公司,被上诉人马向伟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向伟于2005年3月17日进入上诉人大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2日,上诉人大源公司出具与马向伟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大源公司对于是否提前三十日通知被上诉人马向伟解除劳动合同、马向伟是否为从事接触粉尘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大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大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大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源煤炭责任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