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呼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宁与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金利等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宁,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金利,杨松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呼执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国检C区3号楼A座次。法定代表人徐永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宁,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公司经理,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97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戴金利,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杨松义,男,回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公司股东,住河北省座山市玉田县。本院在执行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宁与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金利、杨松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田和平审判员王小军审判员贺海涛二О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洪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