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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2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锡林浩特市第二加油站加油时,看到加油区灭火箱上放着一部黑色对讲机,被告人薛某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对讲机盗走,经锡林浩特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对讲机价值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现赃物已经追回,归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1日,民警接到报案称第二加油站一部防爆对讲机被盗;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2014年11月24日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失主询问笔录,证实对讲机被盗的时间和地点;5、对讲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对讲机价值172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赵兴中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