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青松与孙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松,孙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蔡青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艺山,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XX,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海荣,紫金财产保险道路救助中心盐城路救办工作人员。原告蔡青松与被告孙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山,被告孙XX,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青松诉称:2014年3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老S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1KM+50M路段时,与蔡青松驾驶的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后载王玲利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XX、蔡青松、王玲利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后由交警部门认定孙XX酒后驾车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青松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玲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赔偿相应费用。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61元,误工费3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7561元。被告孙XX辩称:1、事故发生后,王玲利、蔡青松均到盐东卫生院检查,当时是由被告父亲陪同,检查结果均正常,第二天,他们去卫生院时并未通知被告;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事发后去盐东卫生院诊断治疗是否开具相应的票据,被告不清楚;4、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存在,但是时间过长,应2-3天;5、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票据。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因被告孙XX酒后驾驶,按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50分许(天气:晴),被告孙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老S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1KM+50M路段时,与蔡青松驾驶的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后载王玲利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XX、蔡青松、王玲利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蔡青松即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卫生院勘验伤情。同年3月10日,原告转院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5椎弓崩裂伴腰5椎体滑落。同日,原告蔡青松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损伤,胸12腰1轻度楔形变。同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不适随诊,……,休息壹周。在此期间,被告孙XX共垫付医疗费220元,经询被告孙XX,其表示该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2014年3月25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4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蔡青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孙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青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玲利无责任。另查明:J881D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XX,并为该车向被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交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蔡青松,在我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不低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还提交账户三个月历史交易明细表、工作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一周)、税收证明各一份。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具体收入应提交第四个月的工资流水;误工时间应为2-3天。还查明:原告蔡青松现居住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孙XX因危险驾驶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45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青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青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玲利无责任。(二)关于原告蔡青松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061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税收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蔡青松月收入为8982.33元,依据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及原告递交的请假证明,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95.87元(8982.33元÷30×7)。(3)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4656.87元。(三)关于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并无用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鉴于肇事车辆由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656.87元(伤残赔偿金2095.87,医疗费用2061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孙XX是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蔡青松的损失,故被告孙XX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认为被告孙XX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意见,因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青松4656.87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蔡青松4656.87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青松负担50元,被告孙XX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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