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近生与被告高怀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近生,高怀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马近生。委托代理人:史勇。被告:高怀东。原告马近生与被告高怀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被告高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近生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荣信公司工程,我是焊工,受被告雇佣为其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天。我自2013年2月至5月共为被告工作75.5天零8小时,总计工资为11458元。此前,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4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怀东辩称:我认可欠原告方劳务费1145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焊工工作,并约定劳务费标准为150元/天。原告自2013年2月至5月共为被告工作75.5天零8小时,总计劳务费为11458元。被告未付原告劳务费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焊工,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11458元,被告对此认可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怀东给付原告马近生劳务费1145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高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艺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