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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庆勇与被告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勇,唐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彭庆勇,男,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唐小平,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彭庆勇与被告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小平为战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每月15日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约在2014年5月底6月初期间分两次共借款1万元给被告。2014年6月1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4万元给被告,并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确认了被告已收到转款的情况,到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汇款的地点是在梧州市长洲区的范围内,因此梧州市长洲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小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唐小平的住所地不在梧州市长洲区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被告的所在地亦均不在长洲区范围内,故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庆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欣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海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