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文早、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林玉叶、高满定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早,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林玉叶,高满定,林玉仙,黄徐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23号异议申请人:朱文早。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法定代表人:缪存峰,行长。被执行人:林玉叶。被执行人:高满定。被执行人:林玉仙。被执行人:黄徐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林玉叶、高满定、林玉仙、黄徐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朱文早于2015年4月1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徐右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54号一层和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46-270号一单元302室房屋共二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朱文早称:法院在办理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林玉叶、高满定、林玉仙、黄徐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温苍龙执民字第811-3号裁定书,将坐落于苍南县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54号一层和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46-270号一单元302室房屋共二间查封。对此,异议申请人现提出执行异议如下:一、涉案房屋实际为异议申请人所有。1990年农历10月20日,被执行人黄徐右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双方签订《地基卖尽契》,约定:地价款为278000元,当时异议申请人付清价款。后异议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9日向龙港镇柳江村村民委员会缴纳转名费1000元,并按照镇规划在涉案房屋土地上出资兴建套房,分得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54号一层及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46-270号一单元302室、502室、602室房屋。2004年9月6日,异议申请人申报初装水表,同年11月1日申报初装电表,后一直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徐右名下,但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异议申请人。二、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异议申请人并无过错。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集体土地。异议申请人于2005年1月18日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必须按照建房的批文以被执行人黄徐右名义登记,异议申请人只得无奈将产权证书登记在黄徐右名下。初始登记后,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时,由于受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限制,该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权属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主要是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限制,因此,异议申请人并没有过错。综上,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54号一层和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46-270号一单元302室房屋共二间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申请人朱文早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地基卖尽契、苍南县农村经济单位专用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黄徐右购买涉案房屋地基及向龙港镇柳江村村民委员会缴纳转名工本费1000元的事实;3.龙港自来水厂用户报装程序表、用电客户信息各二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并办理相关水电设施的事实;4.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的权属登记情况;5.(2013)温苍龙执民字第81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4、5,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或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上述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证据4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徐右名下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地基卖尽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现可能系由异议申请人居住、使用,但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房屋系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事实。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54号一层和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46-270号一单元302室房屋共二间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徐右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林玉叶、高满定、林玉仙、黄徐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温苍龙执民字第811-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上述房屋。2015年4月1日,异议申请人朱文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54号一层和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46-270号一单元302室房屋共二间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54号一层和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246-270号一单元302室房屋共二间的权属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徐右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上述房屋已经由其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故对异议申请人关于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朱文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