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具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何国华买卖合同裁定书991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具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何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具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邱从平。被执行人:何国华,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佛山市具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何国华应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26294.67元、诉讼费2194.66元,共计108489.33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27.33元,共计110016.66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何国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何国华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支付110016.66元给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具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何国华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何国华银行存款110016.6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黄承志审判员 邬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