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冠洲与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吴冠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嘉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阮礼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冠洲诉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礼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洲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X2201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直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已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些费用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房款863700元、户型改造费200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合计86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7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95721.8元(含契税及维修资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车费、餐费及其他杂费合计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户型改造费200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第三项诉请属于重复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仅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78.6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是诉讼成本,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XX区XXXX号·XXXX座X单元220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8637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7月26日前向被告付清全部房价款8637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63700元、房屋户型改造费200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件。被告确认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该函件。本案中,对于是否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已逾期交房超过180天,故原告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提出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86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次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863700元×0.5%=4318.5元。原告对此提供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及快递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及快递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均没有异议。被告确认因案涉房屋的水电工程至今未完工,导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利息,但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户型改造费200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及该些费用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即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提供两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律师费500元的收款收据盖有被告的收款专用章,并在出纳一栏有“谭妙兰”的签名;户型改造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盖有东莞市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在经手人一栏有“谭妙兰”的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并确认谭妙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对原告提供的户型改造费收款收据不予确认。被告表示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律师费及户型改造费,也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就案涉房屋支付了维修资金3610.8元、契税2591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利息,并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即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些费用的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及完税证显示,案涉房屋的维修资金及税款均已上交给相关政府部门。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从而产生误工费、差旅费、车费、餐费等其他费用的损失,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完税证、公证书及快递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XX区XXXX号·XXXX座X单元2201号房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是否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问题。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庭审中,被告确认因案涉房屋的水电工程至今未完工,导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案涉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时止,被告已逾期交房超过180天,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第(2)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确认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被告没有就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11日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86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性质不同,被告应将该部分利息连同购房款一起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当以86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承上所述,本案是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原告提出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18.5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收取律师费500元,该收款收据中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谭妙兰”的签名,故本院认定,该笔律师费实际由被告收取。由于该费用是因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而产生的,故被告应将该律师费500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的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利息计算应以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户型改造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在经手人一栏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谭妙兰”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户型改造费2000元。现被告实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解除,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户型改造费2000元返还给原告,并同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就案涉房屋所支付的契税及专项维修基金已实际缴纳给相关政府部门,即被告并未实际占用原告该些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餐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冠洲与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XXXX5)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冠洲返还购房款863700元及利息(以86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冠洲支付违约金4318.5元;四、限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冠洲返还律师费500元及利息(以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限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冠洲返还户型改造费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吴冠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72.18元(原告吴冠洲已预交),由原告吴冠洲负担100元、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7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审 判 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