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董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董X醉酒后驾驶新J85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乌苏市奎河路路口路段时,被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董X血液中含有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X花的证言、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294号物证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董X向本院预交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轻度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被告人董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