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7月20日分居至今,经(2013)扶民初字第316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扶民初字第3169号判决书一份、市婚姻登记处结婚证明一枚。被告朱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7月20日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扶民初字第3169号判决书一份、市婚姻登记处结婚证明一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