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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古功林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功林,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古功林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古功林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古功林购买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688664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恢复到约定标准或赔偿差价。附件三中第2条约定,内墙应混合砂浆粉刷,腻子批白。同时,原告在购买该房时在模型上看到其所购买的房屋窗前有一亭子及另一建筑物,但原告咨询被告售楼员后,认为该亭子可能不会超过二楼,故还是选择购买该套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其购买的该套房屋内墙没有腻子批白,原告并未收房。同时,原告发现其购买的该套房屋主卧窗前不远处有一景观亭,其高度已超过二楼,原告购买的该套商品房邻栋为被告公司所有的一套二层房屋。被告开发的该栋房屋的设计经过了规划许可。另查明,开庭后,被告将原告的该套房屋内墙已经进行了腻子批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内墙腻子批白,但是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收房,且在庭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该套房屋内墙进行了腻子批白,故原告因被告未对内墙腻子批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亭子遮挡视野的问题,因为原告在购买该套房屋时已经在模型上看到其所购买的房屋窗前有一亭子、邻栋为另一栋低层建筑物,原告购买时就应当知道,且被告的房屋设计已经经过了规划许可,符合规划要求,同时,原告主张因亭子遮挡原因导致财产损失3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古功林负担。上诉人古功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吉安市沿江路168号13栋1单元304房一套,房屋总价为688664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之前。合同附件三约定,“内墙:混合砂浆粉刷,腻子批白”。但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发现其购买的房屋内墙并未按合同约定腻子批白,并且紧靠该房屋主卧窗前有一亭子和大厅前一处低房遮挡了房屋的采光和视野。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解决。协商期间,被上诉人曾提出免除一至两年物业管理费作为赔偿,上诉人不同意(见光盘录音)。当时购买该房屋时,售楼员告知该亭子和大厅前低房并不会遮挡房屋的采光和视野,且一审前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内墙腻子批白,为此上诉人拒绝收房。被上诉人违反了书面和口头合约,且有违诚信,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差价。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腻子批白,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对房屋内墙腻子批白的差价、误工工资、住宿、餐饮、交通费损失20000元。当时售楼员高小燕卖房时,提供给上诉人能看到江且不遮挡视野的13号楼1单元304室的价格为5520元/m2,比看不到江的视野更近的14号楼1单元203室的价格5300元/m2高出220元/m2。现因亭子和大厅前低房遮挡视野造成房屋居住影响和贬值,且上诉人为了该房屋纠纷多次请假往返吉安和广州,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0000元,共计50000元。故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对上诉人所购房屋进行腻子批白,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三、因主卧窗前的亭子及大厅前低房遮挡上诉人所购房屋的采光和视野,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对房屋内墙进行了腻子批白;二、关于亭子遮挡视野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设计和施工经过了规划许可,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三、上诉人所述的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是自行开支,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这部分支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古功林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购房屋内墙腻子批白问题,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2、上诉人所主张的亭子和低房遮挡房屋的采光和视野问题,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古功林提交了一组证据:《建议方案》、《整改通知书》、《维权诉状》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售楼员已认可了当时向上诉人做宣传的时候口头承诺亭子和大厅前低屋不会遮挡上诉人所购房屋的视野。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时不负责这项工作,不能确认上诉人是否交过这些材料给公司,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功林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这些材料均为上诉人古功林提交给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自述材料,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功林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附件三中关于内墙的约定为“混合砂浆粉刷,腻子批白”,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古功林认可还没有收房,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还没有交付房屋,并承诺可以在三天内将上诉人古功林所购房屋进行内墙腻子批白,且在一审庭审后已对该房屋内墙进行了腻子批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古功林因所购房屋内墙腻子批白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古功林所主张的亭子和低房遮挡其所购房屋的采光和视野问题,上诉人古功林称在购买该房时在模型上看到其所购房屋窗前有一亭子及另一建筑物,就是否影响采光和遮挡视野问题咨询过被上诉人的售楼员高小燕,高小燕承诺该亭子和大厅前低房并不会遮挡其所购房屋的采光和视野。但从上诉人古功林提交的光盘内容及一审法院对高小燕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高小燕对此进行了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古功林主张该亭子及低房遮挡其所购房屋的采光和视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组照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建议方案》、《整改通知书》、《维权诉状》复印件,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充分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设计经过了规划许可,符合规划要求。因此,对上诉人古功林主张的亭子和低房遮挡其所购房屋的采光和视野,要求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古功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古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审 判 员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