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牛宛霞与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宛霞,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牛宛霞,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4676-8),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宛霞与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冠明、朱艳翠,被告鲁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宛霞诉称,牛宛霞自2014年11月11日到鲁商物业公司任职,从事消防中控室监控工作。因牛宛霞2014年11月12日7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上班,鲁商物业公司未支付牛宛霞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现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牛宛霞于2015年1月4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鲁商物业公司向牛宛霞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750元,但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牛宛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鲁商物业公司向牛宛霞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750元。原告牛宛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003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鲁商物业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鲁商物业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牛宛霞的工作记录一份,证明牛宛霞从事工作所体现的具体内容;证据4、鲁商物业公司记录文件一份,证明牛宛霞从事工作的文件格式;证据5、鲁商物业公司谭富鹏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鲁商物业公司员工谭富鹏的身份;证据6、谭富鹏社保信息系统查询文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牛宛霞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据8、录音证据两份(牛宛霞与鲁商物业公司项目主管谭富鹏录音、牛宛霞与鲁商物业公司班长臧晓录音各一份),证明牛宛霞与鲁商物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及工作要求的安排;证据9、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证明牛宛霞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鲁商物业公司辩称,根据鲁商物业公司规定,鲁商物业公司各项目部拟聘人员须经公司人资部审核通过后,方可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入职手续。2014年11月11日,牛宛霞到鲁商物业公司所属的银座中心项目部应聘消防中控监控工作,其向项目部提交了身份证、健康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无业证明,并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因牛宛霞没有从事消防中控室监控的工作经历,项目部告知其可以先试岗,目的在于双方可以借此机会实行双向选择。此后,牛宛霞仅试岗一次就未再到银座中心项目部,两者未建立用工关系,项目部也未就牛宛霞的应聘事宜上报公司人资部。因此,牛宛霞所讲的已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12月中旬,牛宛霞请项目部帮助出具工资证明,声称用于向交通肇事者索赔误工费,因牛宛霞未与鲁商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未确定其工资标准,因此,鲁商物业公司不能为牛宛霞出具虚假证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牛宛霞要求鲁商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被告鲁商物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牛宛霞于2014年11月到鲁商物业公司所属的银座中心项目部应聘中控室工作;证据2、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牛宛霞到鲁商物业公司所属项目应聘时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0日前无犯罪记录;证据3、牛宛霞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一份,证明牛宛霞在应聘时向鲁商物业公司提交的健康证明;证据4、牛宛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牛宛霞在应聘时提交的身份证明;证据5、声明一份,证明牛宛霞自行书面确认2014年11月6日与贝尼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截止2014年11月10日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份证据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这是笔误,应为2014年11月10日,因为该时间早于牛宛霞与前一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证据1-5证明牛宛霞在2014年11月11日到鲁商物业公司所属的银座中心项目应聘时根据公司要求提交了部分应聘资料,因银座中心项目是否录用牛宛霞需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即先由项目部自行履行审批程序,经项目部审批通过后,再上报公司总部,该审批流程大约需要3至5天,因此,牛宛霞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用工事实,鲁商物业公司无义务向牛宛霞支付工资。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张雷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经十西路由西向东行至经十西路180号路灯杆处,遇牛宛霞在其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牛宛霞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宛霞不承担责任。牛宛霞主张其自2014年11月10日到鲁商物业公司应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于11月11日开始上班,月工资为2750元。鲁商物业公司主张牛宛霞于2014年11月11日应聘并试岗,鲁商物业公司尚未与牛宛霞办理入职手续,鲁商物业公司同岗位职工的月工资为2060元。2015年1月4日,牛宛霞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鲁商物业公司向牛宛霞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750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第003号仲裁决定书,对牛宛霞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另,牛宛霞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本院认为,牛宛霞要求鲁商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来看,牛宛霞于2014年11月11日到鲁商物业公司试岗,其向鲁商物业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因此,鲁商物业公司应向牛宛霞支付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鲁商物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牛宛霞相同岗位职工的月工资为2060元,故本院以牛宛霞主张的275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牛宛霞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计126.44元(2750元/21.75天×1天),故对牛宛霞要求鲁商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因牛宛霞于2014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未向鲁商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在牛宛霞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享受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牛宛霞未经工伤认定,故其要求鲁商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宛霞2014年11月11日工资126.44元;二、驳回原告牛宛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牛宛霞负担5元,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