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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科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科叶,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梨洲街道金冠村金岙***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科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金科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科叶在本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南童89号被害人张家生家中,窃得被害人张家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分别在本市梨洲街道南雷路小商品市场门口建设银行ATM机上、梁辉建设银行ATM机上分3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40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金科叶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科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科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易明细、客户凭条、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张家生陈述,证人王美元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科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科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科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科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金科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科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