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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建新与吴忠卫、徐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卫,徐春雷,启东市佳熙贸易有限公司,陆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佳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东郊村。法定代表人徐春雷,总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新。委托代理人徐亚菊,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忠卫、徐春雷、启东市佳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熙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建新与吴忠卫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吴忠卫向陆建新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陆建新人民币2013年3月12日壹佰贰拾万元整,2013年3月25日壹拾壹万元整,2013年6月3日柒万肆仟元整,合计壹佰叁拾捌万肆仟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6%×4=24%1年),如分期付款,先扣除利息,后结本金,直至本息还清结束。附注:双方原有往来全部结清。具借人吴忠卫2014年7月16日担保人启东市佳熙贸易有限公司”,并由佳熙贸易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另查明,吴忠卫、徐春雷系夫妻关系。佳熙贸易公司系徐春雷于2004年10月29日创办。陆建新与吴忠卫之间自2011年以来,双方存在较多借款笔数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陆建新诉至法院,请求吴忠卫、徐春雷归还借款本金1384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佳熙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建新与吴忠卫于2014年7月16日形成的借条中借款数额是否客观真实?吴忠卫认为2013年3月12日一笔120万元的借款,当日已归还65万元,另外,其已陆续归还陆建新共计55万元,对此意见,陆建新认为当日收到65万元是事实,但不是作为该120万元借款的还款,如果其当日要求吴忠卫归还的话,陆建新完全可以直接汇给吴忠卫55万元。因其与吴忠卫之间共计存在数百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吴忠卫所称65万元及另外陆续归还的55万元均是另外债务的清偿,与本借条中的借款无关。法院经审查,吴忠卫向法院提交的汇入陆建新帐户款资的证据,汇款时间均发生于2014年7月16日双方结帐之前,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均对双方自2011年以来形成较多笔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且借条中双方明确注明原有往来全部结清,故法院认为双方结帐所形成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吴忠卫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借条中的借款形成于吴忠卫、徐春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忠卫因经营需要向陆建新借款时未与陆建新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吴忠卫、徐春雷应对陆建新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佳熙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经审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忠卫、徐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内归还陆建新借款138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启东市佳熙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256元,依法减半收取8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28元,由吴忠卫、徐春雷负担。宣判后,吴忠卫、徐春雷、佳熙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一、未查明借条真实性。本案被上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胁迫上诉人吴忠卫写下不实借条。二、法庭对款项来源查明不清。2013年1月,被上诉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58万元,随后将该款项高利转贷给被上诉人,约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构成高利转贷罪。三、案涉借款实际已归还过,结欠数额并非1384000元。陆建新在起诉状中自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3日陆续向原告借款……结欠1384000元”。庭审中,吴忠卫方代理人举证2013年3月12日进账120万,同时出去65万,实际借款应为55万。陆建新辩称其所诉债权中的120万并非2013年3月12日汇入的120万,该日汇入吴忠卫账户的120万纯属巧合,与本案无关。陆建新表述与诉状自相矛盾,显然不符常理。1384000元实际已归还130多万。被上诉人认为当扣的65万元及后面归还的60多万元是“对前账的还款”,但其并未明确到底是对哪笔借款的还款。上诉人要求对前帐予以核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陆建新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条客观真实,一审中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没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国家规定,所以根本不属于高利贷借贷。三、被上诉人的借款以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为准,而且双方往来账目全部结清,所以上诉人的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及借款数额是否客观真实,借款有没有偿还。上诉人认为借款已经归还过,案涉借条系在胁迫下所写。上诉人吴忠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出具借条所导致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在明知案涉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或者大部分偿还完毕的情况下,还写下1384000元的巨额借条,即使当时系被胁迫所写,事后也应采取补救措施,而上诉人仅仅在被起诉要求还钱时辩称借条系胁迫所写,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碍难采纳。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2013年3月12日一笔120万元的借款。对2013年3月12日汇入上诉人吴忠卫账户的120万元及当天从吴忠卫账户汇入案外人陈楠兵账户的65万元,虽然被上诉人陆建新在一审、二审中表述略有不同,但本质意思并不矛盾,即不管该120万是为了跑帐需要还是借款需要,也不管该65万是为了跑帐还是还款需要,与之前的借款及跑帐金额进行累积并抵扣后,2013年3月12日当天吴忠卫还结欠陆建新1**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之间自2011年起存在多笔借款,且借条明确约定“双方原有往来全部结清”,故本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借条中借款数额系客观真实的。对于借款有无偿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还款证据,时间均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陈述出具借条后没有还过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上诉人未能归还。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刑事犯罪,其可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上诉人吴忠卫、徐春雷、启东市佳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