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蒋承红、钟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蒋承红,钟华军,张晓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代表人:郑利辉。委托代理人:郑建强、张晨。被告:蒋承红。被告:钟华军。被告:张晓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被告蒋承红、钟华军、张晓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蒋承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96246.6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正常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钟华军、张晓晓对被告蒋承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蒋承红、钟华军、张晓晓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被告蒋承红、钟华军、张晓晓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承红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5.37‰,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钟华军、张晓晓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自行扣款3753.31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剩余本金4496246.69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承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496246.6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8.0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钟华军、张晓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3601元,由被告蒋承红、钟华军、张晓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