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郑某甲,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聂某,女,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2007年10月在海丰县打工时认识,2008年10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2009日12月27日生育女孩郑某乙,2010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二、没有离婚协议。三、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因感情不和双方在2014年4月分居至现。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已经分居,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户口信息、出生证、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双方结婚及生育情况。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被告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且没有互相尽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准予离婚。分居后小孩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可予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四、没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五、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六、婚生孩子郑某乙原告要求抚养。七、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如果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八、没有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本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分居且无互相尽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孩郑某乙,双方依法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已经分居,分居后女孩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稳定生活环境及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孩郑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肯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