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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经合谋后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永乐村戈厂队后山上,将张某乙放养在山上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并将盗得的两头黄牛拿到宜州市龙头乡街上伺机贩卖。2014年6月15日,李某在宜州市龙头街龙头锰矿加油站前将盗得的两头黄牛卖给宜州市龙盘村加贵屯的韦某甲,获款400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某乙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6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韦某甲手机内存卡内提取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余某甲、廖某、韦某甲、罗某、韦某乙、韦某丙、余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