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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KB83**号两轮摩托车在江武路S205线31KM+315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甘K677**号两轮摩托车(乘坐王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KB83**号两轮摩托车沿江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5线31KM+315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K677**号两轮摩托车(乘坐王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重伤,王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王某乙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王某乙送往成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向110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成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王某乙伤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机动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成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