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勇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青,田士和,杜会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55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勇,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果学雷,男。原告赵小青,女。原告田士和,男。原告杜会复,男。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委托代理人徐超,男。原告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杜会复(以下简称五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俊英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俊英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果学雷、杜会复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以下简称杨家庄村)进行的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存在诸多违法问题。五原告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提出查处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违法行为的申请,但温泉镇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拒不回复。后五原告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温泉镇政府的行为违法。但被告海淀区政府以温泉镇政府没有查处五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五原告的申请。另外,五原告也向被告海淀区政府发出查处上述选举违法行为的申请,被告海淀区政府未调查处理,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败诉。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4)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0号《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2014年6月4日,五原告及李俊英等6人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温泉镇政府未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被告海淀区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被告海淀区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的违法行为中包括温泉镇政府选举办的行为,被申请人为被举报对象,并无对申请人所提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440号《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9月19日以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综上,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查,2014年4月1日,五原告及李俊英向温泉镇政府提出依法行政申请,要求对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九届换届选举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4年6月3日,五原告及李俊英以温泉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海淀区政府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依法行政申请后未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依法行政申请作出回复,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6月4日收到。2014年8月1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决定延期30日审理。被告海淀区政府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发生的行为,其中包括温泉镇选举办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为被举报对象,并无对申请人所提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2日作出440号《复议决定》,驳回五原告及李俊英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19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将440号《复议决定》交邮,五原告及李俊英于9月20日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实体复议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海淀区政府所作440号《复议决定》,认定温泉镇政府并无对五原告及李俊英所提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据此驳回五原告及李俊英的行政复议申请,未改变五原告及李俊英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行政行为,对五原告及李俊英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因此,五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勇、赵小青、果学雷、田士和、杜会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杜会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